一、保安处分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中国(论文文献综述)
危派[1](2021)在《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研究》文中认为应当讨论并厘清人工智能体在刑法中的定位问题,即人工智能体在刑法中应当作为主体、客体还是被害人。人工智能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中首次被提出,其定义随着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更改,刑法学界通说将人工智能分为三种,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即人类的工具,强人工智能即具有自我意识的机械实体或程序,超人工智能指各方面超越人类的新生物种。现阶段社会中一些人工智能体虽没有自我意识,但已经具备深度自主学习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人类的控制事实行为,而区别于弱人工智能体和强人工智能体,由于自我意识是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瓶颈,所以具有深度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体极大可能会长时间占据社会主流,并带来刑事风险,应当增加该分类为较强人工智能,讨论其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或被害人的可能性,解决和预防刑事风险。一些较强人工智能体和强人工智能体应当定位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覆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出现了许多人工智能造成人类伤亡的事件,现阶段具有深度自主学习能力的较强人工智能体伤人杀人,可否视其为犯罪主体、如何分配刑事责任等问题会更加难以解决,刑法中人类中心主义受到极大的冲击。且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人工智能体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所规定的刑罚手段也都不适用于人工智能体,亟需针对人工智能体进行刑事立法,增设有效规制手段。应当引入“双罚制”的处罚模式,并增设相关的罪名。具备深度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体实施了伤害或杀人行为,让制造者、使用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会有失偏颇,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就不能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所以应当引入双罚制,将较强人工智体定位为犯罪主体,分担一部分刑事责任,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之间的平衡;另外还要针对人工智能增设一些相关罪名和有效的处罚手段。人工智能体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被视为刑法上的被害人。在现代,已经有人类对人工智能体产生了感情,人类有渴望与人工智能体产生更多感情的愿望和趋势,并且这种感情的性质与人类之间的感情几乎无异,如果犯罪人故意破坏导致人类产生深厚感情的机器人,那么该机器人的所有人就很可能因过度悲伤而患上抑郁症等疾病甚至自杀,犯罪人就通过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达到了其故意伤害或杀人的目的,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将人工智能体定位为被害人,以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法益。
魏蓝[2](2021)在《刑法职业禁止适用研究》文中提出《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设了职业禁止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处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立法者们对于社会发展趋势所做出的反应。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运用也日渐增多,合理运用职业禁止制度,不仅能够降低犯罪人再犯罪的几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目前学者们对于职业禁止制度性质的界定仍存在争议,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间的界限尚显模糊,在司法适用中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用也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为了进一步厘清该制度的性质及相关内涵,对其中尚不完善的部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本文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就职业禁止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部分是绪论。通过查阅文献资料等方式,对职业禁止制度的立法背景进行了简要的概括,总结了现阶段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并就目前学术界的几种主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梳理了该制度的基础信息以及现阶段的研究状况。第二部分是刑法职业禁止制度的概述。从职业禁止制度具有附随性、可选择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出发,通过分析理论界现阶段存在的资格刑说、保安处分说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三种主流观点,对职业禁止制度的性质进行了更准确的定位。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以及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资格刑说存在漏洞。从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以及惩罚性元素的体现上,可以得出定性为保安处分并不恰当的结论。而从立法设置等角度分析论证后,可以发现将该制度定性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最为合理。此外,本章还将职业禁止制度与禁止令、行政法上的职业禁止进行了比较和界分,为该制度在司法中的实际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部分是关于职业禁止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从适用主体方面,提出了单位犯罪尚未纳入规制范畴、对“职业”的界定范围不够具体以及对职业关联性的认定标准尚不明晰等问题。从刑罚适用角度出发,存在着职业禁止制度适用的刑罚种类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罚范围不合理的情况。在目前的处罚期限缺乏梯度的现状下,还存在着法官可裁量范围过窄、起点刑过高的问题。从执行程序上来说,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职业禁止制度的具体执行机关和执行方式。并且,《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第三款中的“从其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人员对其理解适用也存在较大差异。当犯罪人因逃避职业禁止的处罚而需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时,对于一般性违反的犯罪人,应依据何种法律对其进行处罚并不清楚,并且法律也缺乏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评判标准。最后,监督与救济程序的缺失可能会造成该制度形同虚设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所以,很有必要建立与之相配的监督救济措施。第四部分是针对上述问题的完善建议。单位犯罪数量之多、影响之大,使得将单位纳入职业禁止范畴很有必要。而“职业”范围的界定除了普通意义上的职业,还需要将特定职业与兼职等特殊职业考虑在内,有关职业关联性的认定也应当更加灵活。在明确职业禁止制度适用的刑罚范围后,本文还对合理界定处罚的范围提出了建议。对于处罚期限的问题,本文认为目前可以通过刑法职业禁止与行政法上的职业禁止二者自由裁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在通过对公安部门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比较后,发现后者的本土性和灵活性更为适合该制度的具体执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以及定期报备制度的新建议,通过检察院以及设立与信息公开制度配合的网格化管理机制,实现对职业禁止人员的监督与惩罚。最后,从权利的保护与救济的角度,提出应保留当事人上诉、申诉等基本的权利,保护其相应救济权利的必要性。
李盈莹[3](2021)在《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体系化完善》文中研究表明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是指我国所特有的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未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必要时将其置于专门学校,在其中进行集中教育、矫治的一项制度。专门矫治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非规范性阶段、收容教养制度的存续阶段、收容教养制度到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转变阶段,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浅至深、由分散到系统、由非正式到正式的过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法律渊源是我国的《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与保安处分中的少年保护处分在设立目的、适用对象和实施措施上一般无二,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性质应当归属于保安处分。专门矫治教育存在以下问题:实体条件方面,适用对象年龄存在弊端、适用条件不明确;程序设计方面,决定程序不合理、救济程序不协调、未设立监督机制;执行制度方面,执行场所的构建标准不明确、闭环管理的涵义不明、处遇标准和课程体系规定过于笼统、解除制度不健全等。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属于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一项系统性的综合工程,以教育、矫治未成年人为核心,意在提高专门性与有效性,通过顶层设计的统筹规划与基层规制的完善补充,力图建构一套适用性与针对性兼备的全面系统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体系。在建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可行性原则与效能性原则。构建与完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应当采取总体设计、系统完成的体系化进路,立足于目前已经颁布的《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矫治教育实体法律框架,从内容的完整性与结构的科学性引领我国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在实体、程序与执行方面同时进行深入细致的体系化展开,使其得以稳步推进与顺利过渡。针对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在实体条件方面,设定专门矫治教育对象的年龄下限为8周岁,明确适用条件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再犯可能性较大的未成年人,同时在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以行为和行为人为双重标准细化具体评估要件;在程序设计方面,实现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程序的司法化,健全专门矫治教育的救济程序,赋予未成年人参与、辩护与上诉权利,增设人民检察院为监督机关并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审查、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在执行制度方面,提出专门学校的具体建构标准,制定闭环管理系统的完善措施,明确以年龄作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年级划分标准,增设常识教育、文体教育两种教育课程类型,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的解除程序,增设教后督导以及针对仍需矫治的成年人的保安监禁制度等。
戴自然[4](2020)在《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刑事从业禁止亦可称为职业禁止,主要是指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违背职业特定要求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基于预防目的对其从事的职业进行限制,广义上是一种惩戒罪犯并预防其再次利用自身职业从事违法活动的禁止行为。它的出现是一种刑事法律逐步发展进步的表现。从业禁止是一种响应社会要求的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自身职业从事违法活动的禁止行为,相比行政从业禁止,刑事从业禁止不适用于单位对象,且不具有行政从业禁止的终身性,在目的上更强调预防性。在从业禁止的定性上,从业禁止与非刑罚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不相同,而从业禁止与资格刑存在预防目的不同以及适用根据基点是否着重再犯可能性的差异,由此从业禁止既不属于非刑罚措施,又难以归属于资格刑。从其刑事制裁体系、刑罚目的以及适用条件三方面来看,从业禁止的性质更贴近保安处分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后的5年间,有关刑事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问题不断涌现:首先,从业禁止的限制范围在判决中表述并不统一;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从业禁止适用的刑罚条件不尽相同;再次,在从业禁止施行于犯罪分子的时候,对于部分适用对象的监管不力;最后,同一案由出现了适用刑事或者行政不同类型的从业禁止的判决的问题。总体而言,从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仍然很低。然而目前立法对于从业禁止的限制范围、适用的刑罚条件规定十分模糊,“从其规定”的表述过于简洁,同时司法上,当前欠缺从业禁止相关配套制度。这都导致了适用问题的出现。在根本上,从业禁止与犯罪分子的社会化存在天然的冲突。通过优化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在立法时明确从业禁止适用的原则,同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从业禁止的适用前提、从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与刑罚条件,结合健全从业禁止配套制度,建立多元主体启动制度、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制度、引入保证金或保证人监管制度、从业禁止人员查询制度以及为犯罪人提供暂缓执行从业禁止的可能等方法,为刑事从业禁止相关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汤君[5](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赵雅彬[6](2020)在《重罪制裁体系研究》文中指出重罪制裁体系是指由刑事法律确立的对重罪和其他相关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制裁的方法和制度有机组合而成的有机体。我国目前还没有以轻重的划分标准对所有犯罪进行划分,也不存在针对重罪而设置的重罪制裁体系。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相关重罪制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国外相关重罪制裁制度的经验,为我国重罪制裁体系的构建提出具体完善和变革意见。在我国刑事立法领域,重罪概念以及重罪制裁体系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国内外关于重罪的划分也有多种观点,存在重罪轻罪划分的国家中,也具有多种划分方式。当前存在的各类划分标准也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理论界主要学说和国外确定重罪范围的相关经验,得出我国的重罪划分标准应以法定刑为主要判断依据兼顾法定刑幅度界的划分标准来确定重罪的范围。重罪是指社会危害性较重,应当适用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所有犯罪行为。而重罪制裁体系就是针对重罪犯罪人而系统设计的包括实体和程序在内的一整套制裁体系,应当由具有惩罚和矫正两大功能性制度组成,与轻罪制裁体系组成整个刑事制裁体系,基本内容包括制裁范围、制裁方法和制裁制度。重罪制裁体系的构建对实现刑事制裁体系的合理化,打造累进处遇的制裁执行方式,更有效的矫治重罪犯罪人以及促进其再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内外主流学术观点及我国实际情况,确定了适合我国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得出了我国重罪的概念及范围,明确了重罪制裁体系的对象范围。之后通过对重罪制裁体系的基本构造进行分析,剖析其基本构成要素:重罪制裁体系的制裁范围、重罪制裁体系的制裁方法、重罪制裁体系的制裁制度,确定了重罪制裁体系的内涵。对当下针对重罪适用的制裁体系进行考察,分析当前重罪制裁体系存在的死刑配置不合理、自由刑设置不协调、附加刑存在的弊端、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以及重罪保安处分不明确性等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改良方案的论述,明确了一套兼具相对完善的刑罚制度和保安处分制度的重罪“双轨制”制裁体系。我国重罪制裁体系的构建主要包含具有惩罚功能的刑罚制度和具有矫正功能的保安处分制度。在刑罚制度方面,在当前针对重罪可以适用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和变革,削减死刑配置、完善自由刑、变革附加刑、构建更合理的处遇方式。在保安处分方面,借鉴国外具有相对完善的保安处分制度国家的经验,增设可以针对重罪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同时结合我国当前存在的保安处分性质的制裁方法,构建一套针对重罪适用的,包括制裁方法、适用程序和执行制度等内容的重罪保安处分制度。最终形成“刑罚体系+保安处分制度”的双轨制重罪制裁体系,以对重罪犯罪人发挥更人道、更有效的改造和矫治作用。
丁乐[7](2019)在《少年保安处分研究》文中认为当下少年犯罪问题不仅是刑法学也是犯罪学研究以及社会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因为单纯依靠刑罚并不能有效治理少年犯罪。尤其是近代以来,以刑罚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更促使各国各地区寻找更为行之有效的治理少年犯罪的方法。正因如此,保安处分以行为人为中心,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量刑标准,其灵活性和个性化的处遇方式,兼顾了犯罪矫治和社会防卫,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睐,各国各地区立法相继将保安处分制度纳入到少年犯罪治理领域,这是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对于少年犯罪应当区别对待,法官对个案个别化处遇,重罪者以刑罚进行规制或是同时判处刑罚和保安处分,轻罪者以保安处分以矫治。甚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少年案件,可以作非刑事化的保安处分处理,在社区中改过自新。本文正是循着这个角度来探讨少年犯罪矫治之路径。除导论之外,本文共分五章。就整体架构而言,导论从案例引出问题,并提出以保安处分解决少年犯罪的思路。第一章,是少年保安处分的理论溯源。第二章,是我国少年保安处分制度的实证分析,对我国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经济、社会、法制较发达地区的少年犯罪和类保安处分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考察,并采取了问卷调查方式进行了深度分析。第三至五章是从立法构建、机构设置、执行规范等三个方面,以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少年司法制度、类保安处分措施为基础,论证了应如何发展推行少年保安处分制度。具体来讲,导论部分从四个案例,引出我国少年犯罪在处遇方面存在的刑罚缺位及矫治不能的问题。提出应当让保安处分与刑罚双管齐下,以达到既惩治犯罪,又能让问题少年改过向善,回归社会。由此引发对我国是否能够借鉴其他司法地区经验,在少年司法领域发展保安处分制度的思考。第一章,概括了少年保安处分的概念和定义,界定了少年保安处分的内涵和外延。首先阐述了保安处分的定义、性质,以及与相对概念——刑罚的性质辨析。再由此延伸出少年保安处分的概念,明确其本质特征就是非刑事化处理和非刑罚化处理。少年保安处分的理论探讨部分,以犯罪学的角度,从生理遗传学派、心理分析学派和社会分析学派,剖析少年犯罪的原因。从而得出保安处分在我国少年犯罪处遇中确有必要的结论。最后从社会学、法哲学、刑法学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少年保安处分产生的基础和渊源。第二章,对我国少年犯罪及现有类保安处分措施进行实证研究。以数据为基础,介绍了我国北京、上海、广东三个发达地区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以及保安处分的具体做法。从而揭示我国(大陆地区)保安处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少年处遇只是零星的几个保安处分措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还有较大的差距,只能算是类保安处分制度。具体而言,我国的保安处分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仅有的几个保安处分措施也因为不够系统和专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制度予以配合,导致一般大众对保安处分产生严重误解,认为保安处分就是对犯罪分子的保护,就等于放纵犯罪。此外,以问卷调查的形式,把握人民群众和少年法官、检察官、社工、少管所狱警等专业人士对少年保安处分的看法。综合我国少年犯罪现状和司法制度,并从我国社会经济法制发展的角度,分析论证了在我国确有建立少年保安处分的基础,亦有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的必要,只有发展规范化、制度化的少年保安处分,方能平衡少年福利和社会防卫。第三章,少年保安处分的立法构建方面,一是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选择上转化理念。二是在确定少年保安处分的适用范围,少年保安处分适用的年龄应当超出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少年保安处分不适用犯重罪的少年,只适用于犯轻微罪行的少年;同时在我国应当探索少年虞犯适用保安处分处遇。三是在程序设计上,在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转向程序,让符合条件的罪错少年得到非刑法化处遇;在现有刑事和解的基础上发挥恢复性司法的功能,让符合条件的少年犯与被害人、社区达成和解,从而得到非刑罚化的保安处分处理;启动“逆送”程序,让少年案件的处遇司法化。第四章,少年保安处分的机构设置方面,在我国现有机构的基础上,应启动少年法庭/院、少年观护机构、少年警察的建设。我国虽有独立的少年法庭,但因受案数量少,又任意扩大受案范围,导致不适当地强化了其社会综合治理等行政功能,却弱化了矫治、处遇少年犯的司法审判功能。现应围绕少年法庭建立的初衷,合理增加受案范围,运用少年保安处分,革新少年审判方式和内容。将少年法官社会化的功能剥离出;此外应单独设立少年观护机构和专业观护人;同时,整合社会资源完善配套设施,保障少年审判和社会资源的衔接。第五章,少年保安处分的执行方面,包括以社区为本的非机构性执行方式,也包括感化院等机构性执行方式。其中,以社区为本的非机构性执行方式,可以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基础上,结合域外经验加以完善。此外,通过分析Y省未成年人犯管教所监管矫治少年犯的情况,论证可以借鉴工读学校的教育矫治理念以及与未管所的设施、警力相结合,普遍设置感化院。最后介绍了少年保安处分的措施,以供法官根据少年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原因、认罪态度、悔罪诚意和矫治可能性作出个别化的选择适用。
余萍[8](2019)在《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少年违法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许多国家或地区开展了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建构了独立的少年法体系,我国台湾地区就是一个典型。我国大陆地区少年违法犯罪日益严重,但却一直没有建构独立的少年法体系,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依托与成人刑法体系,少年司法处遇以刑事处罚为主,先前适用的未成人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由于历史原因,处于萎缩、适用率极低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少年司法处遇缺乏早期干预、以及后期追踪辅导,未形成一体化的罪错未成年人矫正体系。台湾地区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大陆地区存有一脉相承的道德传统、人文风俗、家庭观念,虽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工具,但法律又根植于民族历史、社会传统、道德规范,相近成分的社会因素土壤必然适应同类法律植物的生长,剖析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政策,借鉴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运行机制无疑是我国大陆地区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的一条可靠捷径。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制定,标志着少年法体系脱离了成人刑法体系的束缚,逐渐形成了以“少年事件处理法”为中心圆点,并以“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件”等一系列的少年福利性质的法为支撑,共同形成以“保护主义优先”“儿童最大利益为根本”的独立少年法体系。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从制定到其后多次修改,无不契合了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化。少年刑事政策是反应国家或地区预防少年犯罪的一面镜子,它客观回应了政治、经济、社会变革对于社会防卫的诉求,提出一系列针对防止少年犯罪的手段与策略。世界少年刑事政策在经过报应―惩罚性、保护―矫正性阶段之发展,到现在的保护―惩罚二元之刑事政策的摇摆,而台湾地区仍保持保护-矫正之少年刑事政策,并朝着少年福利保护方向发展,又出于保护双向原则的考虑,也加强对少年被害人的保护。“少年事件处理法”制定初衷,始终围绕着着解救陷入囫囵的少年,避免其受到非人道、残酷的刑罚,以及预防少年犯罪这两个终极目标而进行。为此,“少年事件处理法”将适用对象扩展为触法少年、触法儿童、虞犯少年。当然,由于虞犯少年在适用范围、存在的正当性、管控的适度、价值取舍等方面,均受到少年刑事政策的影响,为此,其处遇引发了少年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的争议,特别以逃学逃家少年处遇的争议尤甚,到底是纳入儿童福利保护中去还是继续保留在少年司法管辖之内?而我国大陆地区以传统刑罚观念为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与虞犯少年被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管教责任主要在于家庭、其次在于政府的收容教养机构,但这部分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且收容教养处分的适用率极低,因此,低龄触法未成年人的矫正基本处于空白,所以,建议将低龄触法未成年人纳入司法管辖。其次,严重不良行为已被证明是少年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之一,治疗少年犯罪的最根本措施为提前预防,因此,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应采取提前预防。我国台湾地区少年法院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少年法院在少年事件处理中占主导地位。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决定的提起,表明其具有协力保护少年的权力。少年警察队处于处理少年非行事件的第一线,具有前沿预防的职责。纵观我国少年司法组织存在资源有限、力量不足、独立性不够、配套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在借鉴台湾地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的经验上,我国大陆应当以少年审判组织建设为抓手,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建设的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未成年人警务中心建设,整体谋划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建设。“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对罪错少年采用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之二元处遇机制,并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保护处分从弱到强的严厉程度排序为训诫、训诫并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安置辅导、感化教育。对于罪错少年处分之决定不能只评价“非行”,而应主要评价“需保护性”因素。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之抉择在于权衡犯罪少年有责性后,再归于“需保护性”因素的评价。由于,我国大陆对犯罪少年只存在单一刑事处分机制,其弊病显而易见,有必要增设保护处分。设立保护处分应尽量限缩拘禁性措施的适用,扩展社区型矫治措施的运用,并建立分级干预机制和多元化保护处分措施,实现对罪错少年教育矫治措施的无缝衔接。“少年事件处理法”为了保护罪错少年的最佳利益,制定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诉讼规则的特别程序:全案移送、审前调查、先议权、审理、观护、逆移送制度。在少年事件审理过程中,少年法院对于被审理的少年采取急速辅导、交付观察等保护措施。对比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前调查制度,我国大陆地区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调查主体混乱问题一直存在,建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要由检察院设立专岗专人负责。“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多次修订为少年司法福利化奠定了法制基础,同时,具有社会法与权益保障等特点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制定,无疑为预防少年犯罪提供了有力的社会福利支持。此外,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弱化了保护罪错少年与保障被害人权益之间的矛盾,平衡了由少年司法制度与防卫社会之间所产生的价值取向差异。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未建立独立未成年人法体系,调整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仍沿用普通刑事法律制度,但其理念与“保护优先主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冲突,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不能落实。具体梳理我国大陆地区罪错未成年人法律制度面临的问题: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存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弹性有余、未成年人刑罚结构和种类设置的不适宜等问题;未成年人治安法律制度存在触法行为犯罪化、处遇程序简单化、矫治手段单一化等问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对办案人员专业化的要求无实质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预设功能过于单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阶段中的保护矫正措施缺失等问题;未成年人刑事处罚执行法律制度存在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规定过于原则化、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规定不足、未成年犯奖惩制度缺失;以“未成年人”命名的专门法存在不良行为设置不科学、罚则不足、预防再犯罪措施缺失、政府保护组织机构缺位、家庭、学校、社会保护不到位、强制通报缺失、强制力不足,法条规定过于模糊、空洞、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通过对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制定的价值取向、原则、运行机制等进行系统梳理与借鉴,提出我国大陆地区应当制定一部独立的调整罪错少年行为的法律,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切入:第一,该法核心在于体现未成人最佳利益,围绕该核心,重点调整不适宜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第二,该法重点在于设立分层次未成年人二元处遇机制,设置少年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第三,该法保障在于建立观护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观护职责。第四,该法目标在于层级化预防模式建立,形成以家庭教育为重心,社会力量为支撑,司法机关为最后防线的预防体系。
陈丹[9](2018)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附加刑具有独特的预防犯罪功能、补充主刑不足的功能、防止刑罚过剩的功能以及实现刑罚经济性的功能,因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研究附加刑对于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至关重要。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附加刑作为刑法一部分要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附加刑的设置、适用和执行都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附加刑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二是附加刑整体的设置也要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并不容易。就具体附加刑刑种而言,纵向上需要在立法、司法与执行三个方面,横向上需要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数额(刑期)等多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附加刑在纵向上和横向上只有部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都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有纵向横向都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需要对具体附加刑刑种从纵向和横向进行全面审视,找出其中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然后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完善。附加刑整体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附加刑刑种设置。推进附加刑整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需要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除了导论外,本文共有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本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框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进行了概括性梳理。指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事政策”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第二节对附加刑概念的起源、我国附加刑的概念、国外附加刑种类以及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梳理。我国目前只有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三种附加刑种类。第三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可分为一般关系和特殊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遵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关系。附加刑对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济”等各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罚金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赎刑”,后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等多个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罚金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罚金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罚金适用方式中存在“该宽没宽”、“不该严而严”现象;罚金数额中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罚金执行中存在“该宽没宽”、“该严没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增加单处罚金立法规定,提高单处罚金司法适用,改革“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借鉴美国经验构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灵活性与稳定性兼具的罚金数额标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充实罚金“从严”执行制度,改革罚金“从宽”执行制度。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没收财产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等多个发展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当前的规定。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没收财产刑发挥着比罚金刑更大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收财产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立法规定“严”,司法适用“宽”现象;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当前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下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理性审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将“必并制”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改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适用方式;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采用“先调查,后裁量”的没收财产刑裁量程序。第四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经历了从仅作为刑罚方法到同时作为专政措施和刑罚方法再到作为刑罚方法同时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历史演变。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存在“不该严而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统一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细化为5个量刑档次;明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重点,采取多种更加宽松的执行措施,构建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保障制度和执行激励机制。第五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对我国附加刑种类扩展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两个方面都对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提出了需求。第二节对如何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具体构想。主要包括:明确当前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不具有附加刑之名,却发挥着附加刑作用的处罚措施的附加刑地位,涉及驱逐出境、职业禁止、禁止令;增加以犯罪单位为适用对象的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剥夺名誉称号、限制业务范围;梳理了对完善我国附加刑具有价值的荣誉类型,复兴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以剥夺荣誉为内容的附加刑,主要是指剥夺军衔;对我国历史上存在的部分附加刑以及其他国家存在的附加刑对于丰富当前我国附加刑体系的价值进行了评价,主要涉及剥夺军人政治荣誉和剥夺亲权两种。
贾智涵[10](2017)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基于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借鉴》文中认为在世界刑法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下,保安处分立法的体系化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和其它法律法规中保安处分的规定分散且不成体系,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禁止令和职业禁止,呈现了保安处分适用扩大化的趋势。德国是最典型的刑事制裁二元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分别在刑法以及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相应的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立法体系相当完善,其在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保安处分体系的设置、社会危险性的判定规则、保安处分适用程序以及适用中的竞合方面对我国保安处分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的不足主要有:保安处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保安处分的设置体系化不足,缺少适用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件;保安处分的规则设置不细致,导致保安处分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进一步导致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重惩罚轻预防的严重漏洞,对行为人的个别预防效果不明显。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对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考察,在借鉴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的基础上,主张对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明确保安处分是一种刑事制裁的法律地位,保安处分和刑罚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两者均是刑事制裁的手段之一,刑罚以犯罪行为为前提,保安处分以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刑罚以犯罪人的罪责为根据,保安处分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为根据;刑罚以惩罚和威慑为主要目的,保安处分以矫正和预防为主要目的,保安处分对刑罚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与刑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在《刑法》中设立专章对我国保安处分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明确适用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适当性原则适用的规则进行研究,同时明确保安处分的一般要件:以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以社会危险性为基础,增强保安处分的体系性,细化保安处分的规则,使保安处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个别预防作用充分发挥,从而完善我国刑事制裁体系。
二、保安处分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中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安处分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中国(论文提纲范文)
(1)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给刑法带来的挑战 |
1.1 人工智能的定义 |
1.2 人工智能的分类 |
1.2.1 弱人工智能 |
1.2.2 较强人工智能 |
1.2.3 强人工智能 |
1.3 人工智能体的特点 |
1.4 人工智能体犯罪给刑法带来的问题与挑战 |
1.4.1 人工智能体犯罪概况 |
1.4.2 人工智能体对传统犯罪主体地位之动摇 |
1.4.3 人工智能体可能作为刑法中的被害人 |
1.4.4 对刑罚体系的冲击和挑战 |
第二章 人工智能体作为犯罪主体的问题 |
2.1 人工智能犯罪主体的理论分歧 |
2.1.1 否定说 |
2.1.2 肯定说 |
2.1.3 较强人工智能 |
2.2 将较强/强人工智能体认定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
2.2.1 风险社会下,需要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 |
2.2.2 弥补刑法漏洞,维护刑法权威 |
2.3 较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地位之肯定 |
2.3.1 较强人工智能体具有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 |
2.3.2 较强人工智能体具有有限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
2.3.3 保安处分二元主义理论 |
2.3.4 实证主义哲学理论 |
2.4 强人工智能体犯罪主体地位之肯定 |
2.4.1 强人工智能体成为犯罪主体的实质条件 |
2.4.2 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 |
2.4.3 强人工智能体具备可罚性 |
2.5 人工智能体作为犯罪主体的立法建议 |
2.5.1 人工智能体的可罚性 |
2.5.2 增加新的处罚模式——双罚制 |
2.5.3 增加新的罪名 |
第三章 人工智能体作为被害人的问题 |
3.1 人工智能体作为被害人的理论分歧 |
3.2 人工智能体可以作为被害人的可能性 |
3.2.1 理论依据之“法律功利主义” |
3.2.2 对未来人工智能体的合理预测 |
3.3 人工智能体作为被害人的意义 |
3.3.1 惩罚犯罪 |
3.3.2 保护法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刑法职业禁止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理论意义及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
1.5 拟创新之处 |
第2章 刑法职业禁止概述 |
2.1 职业禁止的特点 |
2.2 职业禁止的性质 |
2.2.1 职业禁止性质之争 |
2.2.2 本文观点 |
2.3 职业禁止与相关制度的区分适用 |
2.3.1 职业禁止与禁止令 |
2.3.2 刑法职业禁止与行政法上的职业禁止 |
2.4 小结 |
第3章 职业禁止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3.1 职业禁止适用主体的问题 |
3.1.1 单位主体能否处罚未明确规定 |
3.1.2 “职业”范围不明晰 |
3.1.3 职业关联性标准不明 |
3.2 职业禁止刑罚适用的问题 |
3.2.1 条文适用中的刑罚种类不明确 |
3.2.2 司法适用中的处罚范围不当 |
3.3 职业禁止适用期限的问题 |
3.3.1 职业禁止裁量范围过窄 |
3.3.2 职业禁止期限起点刑过高 |
3.4 职业禁止执行程序的问题 |
3.4.1 执行机关与方式无明文规定 |
3.4.2 “从其规定”内涵不明 |
3.4.3 违反职业禁止的法律后果不明 |
3.4.4 监督与救济程序缺失 |
3.5 小结 |
第4章 职业禁止制度适用的完善建议 |
4.1 明确职业禁止的适用主体 |
4.1.1 将法人单位纳入职业禁止范围 |
4.1.2 明确“职业”范围 |
4.1.3 明确职业关联性的判定标准 |
4.2 明确职业禁止适用刑罚条件 |
4.2.1 明确职业禁止适用的刑罚范围 |
4.2.2 合理界定职业禁止处罚范围 |
4.3 灵活适用职业禁止的处罚期限 |
4.4 完善职业禁止的执行程序 |
4.4.1 确立职业禁止的执行机关 |
4.4.2 完善职业禁止的执行方式 |
4.4.3 落实违反职业禁止的惩罚 |
4.4.4 建立多样化的监督机制 |
4.4.5 构建职业禁止救济程序 |
4.5 小结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体系化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内容、性质与问题 |
1.1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形成过程 |
1.2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内容 |
1.3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性质定位 |
1.3.1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性质的理论争议 |
1.3.2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性质的合理定位 |
1.4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1.4.1 专门矫治教育的实体条件问题 |
1.4.2 专门矫治教育的程序设计问题 |
1.4.3 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制度问题 |
第二章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完善目标、原则与进路 |
2.1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完善目标 |
2.2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完善原则 |
2.2.1 合法性原则 |
2.2.2 可行性原则 |
2.2.3 效能性原则 |
2.3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完善进路 |
第三章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体系化完善的路径展开 |
3.1 专门矫治教育实体条件的完善 |
3.1.1 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 |
3.1.2 细化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 |
3.2 专门矫治教育程序设计的完善 |
3.2.1 实现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程序的司法化 |
3.2.2 健全专门矫治教育的救济程序 |
3.2.3 强化专门矫治教育的监督机制 |
3.3 专门矫治教育执行制度的完善 |
3.3.1 建立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场所 |
3.3.2 构建专门矫治教育的闭环系统 |
3.3.3 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的处遇标准和课程体系 |
3.3.4 规范专门矫治教育的解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刑事从业禁止概述 |
1.1 刑事从业禁止的概念 |
1.2 刑事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 |
1.3 刑事从业禁止与行政从业禁止的关系 |
1.3.1 行政从业禁止概述 |
1.3.2 两者关系的具体分析 |
2 刑事从业禁止的性质分析 |
2.1 学界现有的观点 |
2.1.1 非刑罚措施说 |
2.1.2 资格刑说 |
2.1.3 保安处分说 |
2.2 保安处分说之提倡 |
3 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3.1 从业禁止的限制范围表述不规范 |
3.2 从业禁止适用的刑罚条件不统一 |
3.3 从业禁止适用的部分对象监管不力 |
3.4 同一案由适用的禁止类型不统一 |
3.5 刑事从业禁止适用率低 |
4 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
4.1 立法规定的模糊 |
4.1.1 对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范围规定模糊 |
4.1.2 从业禁止适用的刑罚条件不明确 |
4.1.3 “从其规定”的表述过于抽象 |
4.2 司法实践欠缺配套制度 |
4.2.1 负责监管的主体不明 |
4.2.2 法律之间缺乏衔接措施 |
4.3 适用从业禁止与再社会化存在冲突 |
5 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
5.1 优化司法适用法律条款 |
5.1.1 立法增设从业禁止适用的原则 |
5.1.2 制定从业禁止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
5.2 健全从业禁止相关制度 |
5.2.1 完善内在制度 |
5.2.2 构建外在协调机制 |
5.3 建立暂缓执行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重罪制裁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重罪制裁体系的内涵与构造 |
1.1 重罪的概念与范围 |
1.1.1 重罪的概念诠释 |
1.1.2 重罪划分标准的考察 |
1.1.3 我国重罪划定标准的确定 |
1.2 重罪制裁体系的内涵解析 |
1.2.1 对“制裁体系”的科学理解 |
1.2.2 重罪制裁体系的内涵确定 |
1.3 重罪制裁体系的基本构造 |
1.3.1 重罪制裁体系的对象范围 |
1.3.2 重罪制裁体系的方法构成 |
1.3.3 重罪制裁体系的制度内容 |
第二章 重罪制裁体系的现状与问题 |
2.1 我国重罪制裁体系的现状考察 |
2.1.1 重罪制裁体系基本结构的现状考察 |
2.1.2 重罪刑罚方法的现状考察 |
2.1.3 重罪保安处分措施的现状考察 |
2.1.4 重罪制裁制度的现状考察 |
2.2 我国重罪制裁体系的问题分析 |
2.2.1 我国重罪制裁体系基本结构的问题分析 |
2.2.2 重罪刑罚方法的问题分析 |
2.2.3 重罪保安处分措施的问题分析 |
2.2.4 重罪制裁制度的问题分析 |
第三章 我国重罪制裁体系的完善 |
3.1 重罪“双轨制”制裁体系的明确化 |
3.1.1 在刑法中进行明确的犯罪分层 |
3.1.2 实现保安处分制度的独立化建构 |
3.2 重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
3.2.1 削减死刑配置 |
3.2.2 完善重罪自由刑体系 |
3.2.3 改进重罪没收财产刑 |
3.3 重罪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 |
3.3.1 增设重罪保安处分措施 |
3.3.2 统一重罪保安处分适用程序 |
3.3.3 完善重罪保安处分执行制度 |
3.4 重罪制裁制度的完善 |
3.4.1 重罪司法程序制度的完善 |
3.4.2 重罪死刑制度的完善 |
3.4.3 重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制度的完善 |
3.4.4 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少年保安处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少年保安处分的理论溯源 |
第一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基本要义 |
一、保安处分的定义 |
二、少年的界定 |
三、少年保安处分的含义 |
第二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沿革 |
一、两大法系少年保安处分的发展 |
二、少年保安处分的世界性发展趋势 |
三、小结 |
第三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理论基础 |
一、少年保安处分的法哲学基础 |
二、少年保安处分的犯罪学基础 |
三、少年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 第二章 发展少年保安处分的本土资源 |
第一节 中国(大陆地区)少年犯罪及保安处分实施状况 |
一、中国(大陆地区)少年犯罪及类保安处分概览 |
二、广东地区少年犯罪及类少年保安处分制度分析 |
三、上海地区少年犯罪及类保安处分制度分析 |
四、北京地区少年犯罪及类保安处分制度分析 |
五、中国(大陆地区)类少年保安处分的问题评析 |
第二节 发展少年保安处分的社会调查 |
一、原则上同意少年保安处分的发展方向 |
二、关于少年保安处分具体实际操作的意见 |
三、被访者关于少年保安处分的综合意见 |
第三节 中国建立少年保安处分制度的可行性 |
一、我国的少年犯罪的现状 |
二、我国少年犯罪的突出案例 |
三、我国少年保安处分的司法实践基础 第三章 我国构建少年保安处分的基本路径 |
第一节 理念转化 |
一、少年保安处分立法的取向 |
二、少年刑法理念的更新 |
三、少年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 |
第二节 范围规划 |
一、少年保安处分适用年龄的范围 |
二、少年保安处分适用罪责的范围 |
三、探索少年虞犯适用保安处分的可能 |
第三节 程序设计 |
一、转向程序 |
二、逆送制度 |
三、刑事和解 第四章 我国少年保安处分的机构设置 |
第一节 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庭 |
一、少年法院的历史沿革及各国各地区规定 |
二、设置少年法院/庭的原因 |
三、我国少年法院/庭设置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
第二节 设置观护机构和观护人 |
一、观护制度的概述 |
二、我国设置观护机构、观护人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设置少年警察 |
一、设置少年警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
二、少年警察的职能 |
第四节 保安处分的配套设置 |
一、少年保安处分社会资源整合的范围 |
二、少年保安处分社会资源整合的困境 |
三、少年保安处分社会资源整合的出路——矫治机构民营化 第五章 我国少年保安处分的执行 |
第一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非机构性处遇——社区矫正 |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
二、世界各国各地区社区矫正的趋势和发展 |
三、我国少年社区矫正的做法——以广州市为例 |
四、我国少年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 |
第二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机构性处遇——少年感化院 |
一、世界各国各地区感化院的兴起和发展 |
二、我国对少年犯机构性处遇的现状——以Y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为例 |
三、我国设置感化院的构想 |
第三节 少年保安处分的种类设置 |
一、域外司法地区的具体措施 |
二、我国应当设置的少年保安处分措施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
(8)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言 第一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清末少年司法理念的萌起 |
一、历史背景 |
二、少年司法机构的初设 |
三、清末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初显 |
第二节 民初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 |
一、少年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 |
二、少年刑事处分执行的特别规定 |
三、少年审判制度的初设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形成与发展 |
一、第一阶段(1955 年―1970年“少年事件处理法”形成) |
二、第二阶段(1971-1996年“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 |
三、第三阶段(1997年至今“少年事件处理法”全面修订) 第二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刑事政策背景 |
第一节 少年刑事政策之概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 |
二、少年刑事政策之意义 |
第二节 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化 |
一、“惩罚―报应”少年刑事政策 |
二、“保护―矫正”少年刑事政策 |
三、“保护-惩罚”二元少年刑事政策 |
第三节 对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的启示 |
一、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实践偏差 |
二、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应然取向 |
三、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动态发展 第三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适用对象 |
第一节 “少年事件处理法”适用对象的分类 |
一、触法儿童 |
二、触法少年 |
三、虞犯少年 |
第二节 虞犯少年适用对象范围之争议 |
一、争议之由来 |
二、争议焦点之博弈 |
第三节 对扩大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司法适用对象之启示 |
一、低龄触法未成年人应纳入司法管辖 |
二、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应提前预防 第四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实施主体 |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主导保护 |
一、少年法院(庭)建立的必要性 |
二、少年法院(庭)的组织 |
第二节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力保护与前沿预防 |
一、检察机关的协力保护 |
二、少年警察局(队)的前沿预防 |
第三节 其他机构(个人)的广泛参与保护 |
一、社会福利、教养机构的参与与福利保护 |
二、少年法定代理人参与与强制亲职教育 |
第四节 对我国大陆地区建构独立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启示 |
一、以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为抓手 |
二、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建设的推动作用 |
三、全面推进未成年人警务中心建设 |
四、整体谋划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建设 第五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实体处遇 |
第一节 少年事件的实体处分 |
一、实体处分的裁定基础 |
二、少年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的抉择 |
三、保护处分适用的比例原则 |
第二节 保护处分 |
一、训诫辅以假日生活辅导 |
二、保护管束 |
三、安置辅导 |
四、感化教育 |
第三节 刑事处分 |
一、少年免刑及免刑后处分的特殊性 |
二、少年适用刑事处分种类的特殊性 |
三、缓刑、假释适用要件的特殊性 |
四、刑事处分执行方式的特殊性 |
第四节 对我国大陆地区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启示 |
一、未成人保护处分设置的必要性 |
二、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的经验借鉴 |
三、保护处分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六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少年非行的发现与受理 |
一、少年非行的发现 |
二、少年法院的受理 |
第二节 审前调查 |
一、审前调查概述 |
二、审前调查的开展 |
三、审前调查结论的运用 |
第三节 开庭审理 |
一、审理方式之独特性 |
二、审理过程之开展 |
三、审理过程之保护措施 |
第四节 刑事案件逆移送制度 |
一、先议权的产生及作用 |
二、逆移送启动侦查程序 |
第五节 完善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启示 |
一、问题提出 |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状况 |
三、由检察院主导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建议 第七章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支持体系 |
第一节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制度的发展背景 |
二、福利制度支持下的儿童及少年权益保障 |
三、儿童及少年的福利保护 |
第二节 儿童及少年被害人保护制度 |
一、少年及儿童犯罪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二、校园被霸凌人的保护 |
三、少年恢复性司法的开展 |
第三节 我国大陆地区相关未成年人制度完善的启示 |
一、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的福利保护 |
二、“问题”未成年少女的福利保护 |
三、未成年人身份权、家庭生长权的福利保护 |
四、未成年犯罪被害人的福利保护 第八章 我国大陆地区罪错未成年人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借鉴思考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罪错未成年人法律制度面临的问题 |
一、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治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处罚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大陆地区以“未成年人”命名的专门法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对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梳理与借鉴 |
一、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下的福利性保护 |
二、需保护必要性调查下的行为科学配合 |
三、少年观护制度下的更生保护 |
四、层级化少年保护圈下的全面预防 |
第三节 我国大陆地区罪错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修法方略 |
一、修法总体思路的提出 |
二、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理法”的立法建议 |
三、对我国大陆地区罪错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修订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致谢 |
(9)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于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概说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说 |
二、附加刑概说 |
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一般关系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特殊关系 |
第二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 |
第一节 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罚金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罚金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罚金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第二节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罚金“量”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罚金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罚金刑之完善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二、我国罚金数额标准之完善 |
三、我国罚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三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 |
第一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没收财产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第二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之完善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再审视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之完善 |
第四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 |
第一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回顾 |
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完善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之完善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五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 |
第一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的必要性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第二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之具体构想 |
一、明确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地位 |
二、职业禁止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三、禁止令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四、单位犯罪附加刑之扩展 |
五、关于剥夺荣誉的思考 |
六、关于剥夺亲权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基于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绪论 |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0.4 创新与不足 |
1 保安处分概述 |
1.1 保安处分产生背景及理论基础 |
1.1.1 保安处分的概念 |
1.1.2 保安处分的产生背景 |
1.1.3 保安处分的理论基础 |
1.2 保安处分的一般要件 |
1.2.1 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 |
1.2.2 违法行为 |
1.3 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 |
1.3.1 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 |
1.3.2 保安处分与刑罚二元论的合理性 |
2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
2.1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现状 |
2.2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的不足 |
2.2.1 缺少适用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 |
2.2.2 缺少适用保安处分的一般要件 |
2.2.3 保安处分措施设置程序化不足 |
2.2.4 部分保安处分未能纳入刑事制裁体系 |
2.2.5 保安处分规则不细致 |
3 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3.1 适当性原则的适用 |
3.2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规则 |
3.3 职业禁止相关程序制度的引入 |
3.3.1 关于职业禁止性质 |
3.3.2 关于职业禁止范围 |
3.3.3 关于职业禁止期限 |
3.4 保安处分适用中的竞合 |
3.5 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 |
3.6 保安处分体系的设置 |
4 完善我国保安处分立法的建议 |
4.1 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模式 |
4.2 保安处分制度专门立法的内容 |
4.2.1 保安处分制度的确立原则 |
4.2.2 保安处分制度的实体内容 |
4.2.3 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 |
4.2.4 保安处分的执行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从事科学研究和学习经历简介 |
四、保安处分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中国(论文参考文献)
- [1]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研究[D]. 危派. 河北大学, 2021(02)
- [2]刑法职业禁止适用研究[D]. 魏蓝.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3]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体系化完善[D]. 李盈莹. 河北大学, 2021(02)
- [4]刑事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及对策研究[D]. 戴自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重罪制裁体系研究[D]. 赵雅彬. 河北大学, 2020(08)
- [7]少年保安处分研究[D]. 丁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8]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研究[D]. 余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D]. 陈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10]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基于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借鉴[D]. 贾智涵. 山东科技大学, 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