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一种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贺宁[1](2021)在《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切现实皆是从历史中走来,法院系统每一阶段的司法实践均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法院所担负的历史任务。推行错案责任制一直是法院系统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各级法院为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法理念,开展了一系列关于平反冤、假、错案的行动,以此为契机,一些地方法院为了提升办案质量,开展廉政建设,逐步建立了错案责任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责任制进入了由中央统摄、地方跟进的多元发展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玉环案”等一系列重大刑事错案在全社会引发激烈讨论,错案责任制再次强势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最终我国在国家层面正式确立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作为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错案责任制改革被视为一项整体性、系统性工程,主要内容涉及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司法人员权责划分、责任认定和追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四个方面。从功能分析的角度来看,顶层设计者为错案责任制预设了三重功能。首先,惩戒功能是错案责任制的第一重功能,通过对那些滥权渎职的法官施以惩戒,以弥补错案当事人以及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并回应社会与民众对公平正义的强烈追问。其次,约制功能是错案责任制的第二重功能。国家通过设立错案责任制,向法官提出有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办案要求,法官不仅要坚持平等性、中立性、亲历性以维护程序正义,还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努力寻求实体正义。再次,教育功能是错案责任制的第三重功能。法官的伦理、良知、责任、法治信仰等对于司法能否实现权威和公正具有决定性作用,也是国家能否真正实现良法善治的关键,因此,提升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培植法官的法律职业信仰是国家构建错案责任制的终极目标。法院在推行错案责任制的过程中面临一定的价值选择,这构成了错案责任制的内在逻辑,包括政治逻辑、法治逻辑、社会逻辑三个方面。在政治逻辑方面,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必须“保证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体现为,在领导内容上包括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在领导方式上表现为请示报告制度、决策和执行制度、监督和责任制度,在领导组织上形成了党中央、地方各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法院党组紧密结合的组织体系。在法治逻辑方面,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须“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实施法官惩戒制度时普遍遵循的逻辑,目的在于衡平法官之独立与法官之责任,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官方表述即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社会逻辑方面,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是“人民司法”,因此,错案责任制在运行过程中就必须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和公正性,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就应然层面而言,错案责任制的政治逻辑、法治逻辑、社会逻辑是有机统一的,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错案责任制的生发机理。就实践层面而言,由于政治与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三对范畴各自之间存有一定的内在张力,这导致错案责任制在实际推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实证分析的方法可以更加直观地展示错案责任制的多维面向,并深入观察错案责任制的当下难题。多起典型案例的问责过程与问责结果显示,法官被追责的原因除了非法证据未被排除、忽视矛盾证据等证据因素外,舆情因素、权力因素也是法官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重要原因。关于错案追责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主体的权责不一、责任份额的比例失衡、责任风险的不可预估、法官职业尊荣感难以获得四个方面。这表明,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的错案责任制,在文本表达与实践表达之间呈现出一定的反差,改革所预设的功能目标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偏离。为了顺利实现错案责任制的预设功能,需要对错案责任制进行具体的路径优化。由于当前司法改革正处在过渡期与试错期,错案责任制面临着诸多体制性难题,在此过程中,既要直面制度运行过程中显现出的“中国式命题”,找准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也要努力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因为如何衡平法官责任与法官独立的关系是一项世界范围内的法治难题。一般认为,错案责任制的核心建构要素包含四方面的内容:第一,要重塑责任规范体系及错案认定标准。第二,要构建权威性中立性的追责机构。第三,要确立以行为为中心的追责基准。第四,要完善“两造抗辩”式的追责程序。在着手错案责任制的路径优化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一个基本性问题,即权先于责行,有权才有责。换言之,错案责任制改革的基本逻辑与应然顺位是“权—利—责”的顺序。也就是说,法官权利保障机制需要同步跟进。
田旭[2](2020)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系围绕数据跨境传输(Transborder Data Flow,TBDF)规则展开。第一章以时间轴为线索,阐述了TBDF规则的演进和发展,此章节主要目的是作为引子,引出所讨论的关键问题——TBDF规则,以供下文对现行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第一,本章第1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含义和产生。在TBDF规则的含义项下,本文首先指出了TBDF规则系一种技术引发的现象,该现象并不具有新颖性,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对隐私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以至于引起了法律对该现象的担忧。此外,第1节还引出了TBDF规则与网络空间管辖之间的联系。本文认为,TBDF规则体现了是国家管辖权在网络空间的行使,这种国家管辖权在现行国际法中并不存在无可争议的通说,国家对网络的监管在近年来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而TBDF规则的制定合法性无法回避此问题。第1节第2部分讨论了TBDF规则是如何产生的,主要论点在于指出TBDF规则是源于欧盟对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并且指出TBDF规则的产生引发了争议,原因是不同立法价值的冲突,即不同立法者对信息流通自由和个人信息自由的不同理解。此外,该部分重点分析了欧盟逐步采用TBDF限制性规则以规范数据传输的原因,指出TBDF规则制定的表面原因是基于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而深层次原因则包含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在论证TBDF产生原因的表里关系时,本文通过讨论现行规则的目标有效性(针对数据保护的目标有效性)质疑了欧盟TBDF规则目的单纯性。第二,本章第二节标题为“单边性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从现实角度看,TBDF规则更多地仍然是一项国内法(由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已经完成了统一化工作,因此本文将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视为国内法)。第2节,本文主要选取了美国和中国作为欧盟立法的对照,即是从立法的体系性和规则完成度方面,这两者都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但是由于美国和中国在经济体量方面与欧盟处于相当水准,且立法模式与欧盟具有显着区别,因此这两者的立法模式均具有显着的参考性。第三,本文第3节介绍和讨论了关于TBDF的国际多边规则。TBDF规则演进的重要特点就是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是交替前行且互相影响,其中以发达国家经济组织OECD规则为先导,逐步向其他地区衍伸。第3节第1部分分析了影响TBDF规则形成的重要软法性文件,包括(1)1980年OECD指南,该指南的意义在于它集成了部分西欧国家的前瞻性立法,并且概括了八大隐私保护原则,且提出了隐私保护得以作为数据流通之例外,其最早提出的框架对OECD成员国国家数据隐私立法起到了较为深刻地影响。(2)APEC隐私框架是亚太地区首个多边隐私框架,其规定的隐私保护规则在保护程度上略弱于OECD指南,但是在该框架下,2011年APEC提出了CBPR数据跨境传输框架,这一框架虽然不具有约束性,但某种程度上填补了多边数据跨境传输机制的空白。第3节第2部分主要分析了与TBDF规则相关的区域性公约,包括人权性质的108公约,国际经贸性质的TPP公约和WTO下的GATS。第一章力求全面引出TBDF规则在各个层面的存在,为本文后续讨论奠定了讨论的基础。第二,本文第二章则重点就数据跨境限制规则将会面临的现行挑战。数据跨境传输并非是一项当然的立法举措,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境内境外的双重压力,这种压力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包括技术方面、外国立法方面以及理论方面的三方面挑战。该章即对此三方面挑战进行着重分析,进而为下文的论述提供纾解思路。本章第一节主要讨论了TBDF规则所面临的理论困境。网络空间因其无体性和虚拟性,其并不存在类似于实体空间的边境,因此欧盟TBDF规则建立时所忽略的理论前提,就是国家得通过设置边境的方式对数据跨境传输行为进行管制。该问题被主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网络空间法?第二,国际网络空间和国际物理空间存在哪些差异?首先,本文论述了网络空间规则有哪些区别于实体空间的规则,并且这些区分的原因是什么。第二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执法力不足;其二,外国法的挑战。执法力不足业已在本文第二章即第三章中予以讨论,而本章所讨论的外国法的挑战主要是来自于美国的境外数据调取法。该部分第一个研究对象是美国FISA法案,其授权政府在调查涉及外国情报监事过程中,得以调取外国人的数据信息,其中包含个人数据。并且分析了欧盟法如何就此作出应对以及其应对实效。本文认为,欧盟TBDF规制在面对境外数据调取时实际上是难以应对的,一方面,GDPR排除了涉及公共安全的数据处理行为。另一方面,欧盟无法针对境外数据调取行为实施惩罚性反制措施。该部分第二个研究对象系美国云法案,该法案的通过意味着美国将境外数据调取行为的范围从国家安全理由拓宽至严重的刑事犯罪,欧盟TBDF机制对此也束手无策,现有框架难以应付和解决。第三节讨论了现有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在应对新技术过程中面临的挑战,此部分以云计算技术为例,讨论了在云计算场景下,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因其以数据存储地为限制依据无论从监管层面还是执行层面均不能应对云计算场景中的数据跨境需求。一方面,若执法过于严苛,即会耗费巨大的监管成本,同时也势必将对云计算产业造成实质性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云计算场景的数据碎片化、分布式存储特征,以及云计算基础设施数据中心的全球布局,导致云计算在处理数据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发生着数据跨境传输,而监管机构显然不具备足够的资源因应这种现象。因此,本文在此部分判断,在云计算场景下,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衍生以限制数据存储地和传输地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欧盟TBDF立法模式无法因应新技术带来的挑战。本文第三章就TBDF规则的各项要素进行解构分析。本文提出,TBDF规则作为一项规范,其具有角色要素、法益要素和行为要素三项要素。第一,在第1节标题为“TBDF监管概述”,该小节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并讨论了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该部分提出了“单边直接性监管”和“单边间接性监管”的相关概念,所谓单边即一国未经国际协商程序而自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所谓“直接”,即直接以数据位置作为衡量标准的监管方式,所谓间接,则不以数据位置为基准,而需要考虑到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的自身素质。除此之外,该部分还讨论了为何欧盟范式难以成为全球监管范式以及重塑直接性单边监管的立法逻辑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单边监管向联合监管(通过国际合作)转化的可能性。第1节第2部分分析了欧盟TBDF监管范式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它缺乏对网络空间管辖权的论证,并且讨论了为什么在TBDF规则中网络空间管辖权国家实施单边监管的先决条件;二是,分析了TBDF规则的本质是一项技术性规范,其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更新,法律规范难以对技术更新作出积极和及时回应,并且以SWIFT案件作为论据予以支撑。第二,本章第2节则讨论了TBDF规则的内容,具体包括实施TBDF监管的主体、受监管的对象、监管所保护的利益。首先,在监管主体部分,本文分析了单边机制中的独立监督机构,这一概念源自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并且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讨论该监管主体是否在我国具有可参照性。另外,以美欧安全港协议中的设置的联合监管主体为例,讨论了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下通过国家合作联合监管的可能性即参照意义。其次,在受保护利益方面,讨论了TBDF规则所保护的利益,即个人数据保护权,并且结合美国的信息隐私权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广泛讨论的个人信息权,从该权利的历史沿革、发展演化以及现行讨论为基础,讨论不同路径下,对受保护利益的认识区分是否影响TBDF监管路径,以及如何影响,并且提出了个人信息权不应当仿效欧盟自我实现和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并论述相关原因。最后,在监管的对象方面,讨论了受监管对象包括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对应欧盟的概念即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以及二次传输下的数据传输者。在数据传输者部分,本文主要分析了在从指令到GDPR发展的过程中,数据处理者是如何逐步被纳入到数据传输者的,并且比较了欧盟和美国以及中国关于数据传输者范围的不同理解,前者不加区分的将任何类型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均纳入到数据传输者范围中,而后两者则区分了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且对数据传输者进行了营业额,数据处理规模等方面的限制,结合它们的不同,本文得出结论倾向于限制数据传输者的范围。就数据接收者而言,本文通过解释TBDF规则的本质,即保护数据隐私利益从而得出欧盟关于数据接收者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守其立法目的,原因在于欧盟未对传输进行定义,且未将披露作为传输的要件,这使得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应其接受数据是否经受披露而进一步筛选。换句话说,欧盟模式中,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正当地被扩大了。本文就此建立应当对数据接收者接受的数据本身是否经受披露作出具体要求,对于已经严格加密的数据且数据接收者不具备访问权限的,应当排除在适格的接收者范围外。第三,本章第3节讨论了“传输”的含义。正如文章中所指出的,传输是TBDF监管的核心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不清将直接导致监管的模糊和法则的适用性。第3节首先创新性的提出了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的概念,这一组概念在现有的学术界缺乏客观的讨论,但是本文认为TBDF规则的制定有必要区分或者说有必要明确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所谓积极传输就是境内的传输者故意地将数据传输至境外的接收者的行为,其接收者一般是明确的和固定的;而消极的传输,传输者可能仅仅将数据传输至公开的服务器中,世界上任何人通过访问其传输的服务器都可能获取相关个人数据,这种传输就是消极的。此外,针对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本文引用了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ECJ)最着名的案例予以论证,即Lindqvist案,该案例首先提出了数据上传至本地服务器是否构成传输行为这一问题,然而这一案例是不充分的。因为它没有回答输出传输至域外服务器,或者说数据经境外明确的数据接收者获取这些情形。因此,本文根据该判决的逻辑,展开了进一步的推演和论证。复次,第3节还重点讨论了数据二次传输问题,所谓二次传输,即数据传输给境外的数据接收者后,数据接收者将数据二次传输至第三国的行为是否应当或者通过何种方式受到TBDF监管的问题。本文认为,GDPR中的二次传输限制来源于数据接收者和欧盟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赋予了二次传输的约束力,但是GDPR第44条直接将二次传输作为限制的对象因其缺乏管辖权而无拘束力。就欧盟二次传输规则,本文结合张新宝与葛鑫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以及《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讨论了我国现阶段针对数据二次传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本章最后一部分讨论了本文对传输限制本质的认识,本文认为,对传输行为限制的本质是一种国家对网络空间行为的管辖权行使,因此不能脱离对这种管辖权的合理性论证。本文第四章是论文较为核心的部分,该部分主要研究TBDF的机制,即其立法者如何针对数据跨境传输进行限制。由于欧盟业已形成完整的TBDF机制,因此主要围绕欧盟展开。第一,第1节标题为TBDF机制的类型和目标,此节主要目的是厘清在全球范围内,TBDF机制主要存在那些类型,并且该机制实施的具体目标是什么。该节首先注意到,TBDF机制系针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一项机制,因此它与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取密切相关,因此第1节第一部分首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种模式进行了比较。第一种模式是基于信息自决理论的综合性保护模式,欧盟选取了该模式,其所采取的信息自决权理论直接导致了“跨境”因素成为传输限制依据;第二种模式是基于领域理论的美国信息隐私权分散性保护模式,美国法将信息隐私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一项分支。而隐私是对于公共领域之外的领域的保护。这种严苛区分隐私领域和非隐私领域,使得并非全部的可识别个人信息均受美国信息隐私法保护,而不具备隐私属性的可识别个人信息不受信息隐私法保护,因此美国分散性保护模限制对象远小于欧盟所确定的范围。此外,该部分还分析了外国民法学界对于个人信息权基础理论的讨论,这部分是我国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关键,也是我国如何选择TBDF规制模式的关键。本文注意到,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对欧盟绝对化的个人信息权理论持怀疑和批判态度,个人信息自决权在我国目前的学术领域未能形成共识。从部分立法实践看,又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信息隐私权存在兼有综合性立法草案,也有分散性立法实践的矛盾状态,这表明我国学界似乎还没有真正就如何进行信息隐私保护达成共识。反映到TBDF规则上,就是鲜有如何规制的讨论。第1节第二部分讨论了TBDF机制的类型。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以禁止跨境传输为原则,以允许数据跨境传输为例外。根据允许传输的原因不同,又分为数据传输地法律满足一定条件型(即欧盟充分性认定型)和境内传输者提供担保型(合同型)两种;其二,以促进流通为原则,以限制流通为例外。这种类型的TBDF规则主要见于多边的数据隐私框架,这是因为涉及隐私保护的国际协议大部分是以促进数据跨境流通为基本原则的,而隐私保护是在数据跨境流通中出现的新问题,这一问题不应当成为数据跨境流通的阻碍,但可以基于隐私保护原因准许国家制定相关的数据跨境传输例外。第三种模式是不区分内外,采用相同的传输监管原则。这种模式潜台词是认为网络空间类似于一种全球公域,国家管辖权不必然映射到网络空间。该观点不承认网络空间存在所谓的边境,国家基于一般的管辖原则就可以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实施管辖,而国内法当然适用于发生在境外服务器中的数据传输行为。采用这一模式以美国最为典型。第1节第三部分讨论了欧盟采取限制性TBDF机制的目的。虽然欧盟一直表明,GDPR旨在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但前提是数据接收地国或国际组织可以提供欧盟同等的数据保护标准。但显然,其他地区要想达到欧盟的标准需要经过长期的立法转变,并非一朝得以完成。也就是说,欧盟立法客观上限制数据的跨境传输。本文认为,欧盟立法的目的更多是基于经济和政治的考量。欧盟作为技术上较为落后,但市场又极具竞争力的地区,其在经济上占据了相关立法的话语权。且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数字服务市场均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欧盟立法可以互换这些地区的同理心。此外,欧盟虽然由于技术相对实力和经济相对实力都在走下坡路,但是近年来欧盟一直在通过制定严苛的跨境法规以扩大其在全球市场中的政治影响力,立法业已成为欧盟在当今世界展示影响力的重要手段。就此,本文认为这种通过立法来扩大自身影响力的做法实际上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在TBDF规则的制定方面,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和技术优势,其规则制定不能人云亦云,应当充分结合自身的产业政策。第二,本章第2节讨论的内容是欧盟TBDF的具体规定,主要围绕GDPR第44条至49条规定所展开,并且结合95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来研究欧盟规定是如何逐步发展的。欧盟机制下的TBDF机制是建立在数据接收地能够提供与欧盟相似的保护标准的基础上的,第一条路径就是经过欧盟委员会的充分性认定。因此,第2节首先讨论了什么是充分性认定、以及充分性认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及充分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析,提出中国无法在整体上满足欧盟的充分性认定标准,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对中国而言无任何实际意义。第2节讨论了在不满足充分性认定情况下的TBDF变通机制,在GDPR中,这样的变通机制被称为“受保障的传输”。GDPR下,受保障的传输主要包括标准合同条款(SCC)和约束企业规则(BCR),前者适用于一般企业,而后者由于复杂的程序和高昂的成本仅仅面向具有实力的跨国公司。无论是SCC还是BCR,均是境外的企业主体主动表示受欧盟TBDF规则的管辖,欧盟的管辖是基于涉事企业的同意,即欧盟委员会于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认识到,这两者均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双方的合同效力是无法对抗数据接收地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然而,我国立法中,以2019年《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例,部分地吸收和借鉴了SCC中的规定,但是未能直接解决合同效力无法对抗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此外,GDPR还规定了克减规则,即在缺少充分性认定和受保障的传输机制时,仍然可以通过克减途径获得合法性的数据跨境传输。第三,本文第3节讨论了美欧关于TBDF达成的双边协议,该机制是为了在美欧之间信息隐私法律保护路径的巨大差异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数据跨境传输需求。但安全港协议应斯诺登事件引发的Schrems案,业已废止。且现阶段的隐私盾协议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存在随时被弃用的可能性。该部分最后还讨论了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该协议针对具体种类的个人数据,自2004年首次签订至今,经过修改一直沿用至今。这一协议对于构建具体类型的双边TBDF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四,第4节是本章的核心部分,是对上述讨论的一个总结。该部分本文提出了本文的重要观点,就是现行欧盟TBDF规则不仅为数据跨境流通带来了实际的阻碍,且它的实施也并不是充分有效的,不能满足该规则制定的初衷。效果不佳的主要反映在于:一是执法资源不足与数据流量长期增长之间的矛盾,二是欧盟TBDF机制根本上与网络技术发展不兼容。此外,该部分还针对数据传输中违反欧盟机制的原因作出总结,一是欧盟TBDF机制过于复杂,以至于很多企业根本不知悉或熟悉该规则;其次,由于守法成本过于高昂,通过精密计算,很多企业宁愿故意违反TBDF机制也不去遵守。最后,本文就欧盟TBDF机制进行评价,认为其在比较法中客观上是针对数据跨境传输最为完善的一项机制,但是其政策功能大于法律功能、宣誓意义大于规制意义。除此以外,欧盟TBDF机制也并非无任何启示意义,至少它提示后来者要重视市场在数据跨境立法中的关键意义,利用本身的市场优势服务于立法目的。此外,造法能力也是塑造一国国际话语权的关键,我国也应当在国际立法中强化自身的造法能力和说理能力。最后,窥一斑以见全豹子,欧盟的TBDF规则正好反映了全球日益严苛的个人数据保护环境,它似乎像环保议题一样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的焦点。本文最后一章着重讨论了中国将从以欧盟TBDF立法为主的数据跨境传输法律机制中获得的启示,以及应当如何因应。首先,本文认为应当厘清TBDF机制的监管逻辑,应当是基于国家安全之理由而非个人数据保护,这是因为中国至今未确立宪法性和人权性的个人数据保护权,个人数据保护权的本质是一种个人隐私利益,其应当在民法框架下予以处理。然而,针对个人数据出境限制是一项公法性的措施,它应当建立在更加合理的框架之下,本文坚持认为国家安全是一项合理的限制逻辑。其次,本文还针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即FISA和云法案)提出相应建议,认为第一,应当在法律中引入数据加密要求。原因在于数据的安全并非基于数据在何地存储,而是基于数据的控制权,即访问权和限制他人访问的权限,数据加密显然比属地化要求更加直击问题所在;其次,数据本地化概念在国际社会评价较为负面,它常常被视为一项新型的贸易壁垒被予以批判,因此应当严格的限制《网络安全法》第37条中的数据本地化适用范围。最后,本文还以第三国视角分析中国政府及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应对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对政府建议是以自贸区为基础建立欧盟标准的数据安全港以吸引境内外互联网企业。对大型互联网企业而言,在现行环境下,可以采用BCR实施与欧盟间的合规性数据传输,对一般企业可以考虑以SCC模式进行合规性传输。
李世锋[3](2019)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文中提出案件事实问题是被称为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是诉讼中最为争议的问题,审判中必须“认真对待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它是复杂的经验和思维过程。尽管案件事实认定在审判中如此重要,但是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都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对案件事实研究的阶段上,一般较多关注证据的认证,并一定程度上将证据认证视同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个独立过程的研究,导致大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构建与证据审查判断或者逻辑推理上。案件事实认定是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在举证、质证和认证三方参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独自从认证证据中分析、论证和整理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为揭示案件事实认定的规律,本文以刑事审判法官实践运作为视角,以证据“认证”到事实“认定”过程作为研究重点,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审判实践经验与规律进行归纳总结。按照认识规律,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包括思维推论过程和外化固定过程两个层面。思维过程,是裁判者对证据自由评价,形成心证确信的过程;外化固定过程是裁判者将思维确信的内容,外化为外界可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思维过程无形,只有外化显现才能被人感知,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必须外化固定,且必须以一种可监督、可检验的载体进行。对于上述思路的阐释,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关于论证角度。要研究案件事实认定,无法回避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认定规律、认定方法和认定行为的研究。因此,本文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内在规律和方法,提出了从证据到事实如何“飞跃”的理性外化过程,包括:争议和差异确定的异议确定过程、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排除合理怀疑防范误认的质疑过程和证据到事实的外化阀定过程,突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事实认定研究的不足。关于逻辑关系。法官首先通过异议确定,找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发现指控事实与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再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将事实与证据通过对应分析,论证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然后对对应分析采信的证据和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反思、质疑检验,最终按照概括和叙事方法外化固定成规范的案件事实。上述过程不是分割成独立的一个阶段,而是一个融合过程,也并非单一的流向模式,而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关于研究内容。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认定的过程,认定过程包括异议确定、对应分析、质疑检验和外化固定四部分。四部分既是四个过程,也是四种方法。异议确定是裁判者确定控辩双方争议事实,以及主动发现指控事实和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以准确确定案件焦点和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应分析是指对认证证据与认证事实间,争议事实与争议性证据间,待证事实与认证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的过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以实践样本对以单个证据分析证明片段事实,到组合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再到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全案事实的思路论证。为了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必须设立案件事实认定的验证程序。故质疑就是对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旨在对应分析的基础上,对证据与事实提出疑点,并对存在的疑点予以排除,最终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必须经一定的载体外化固定形成书面直观的案件事实。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内部载体审理报告和对外载体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固定。外化固定案件事实时,依据概括、叙事的方法将案件事实整理成规范的裁判事实。案件事实认定是在限定的时间、空间和规范下进行,因此,要保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符合客观事实,裁判者应遵循一定认定规律,才能反映或者再现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研究,其目的是总结规范既有的司法技艺与司法规律,从而防范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恣意与任性,最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孔德越[4](2019)在《仲裁送达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仲裁送达作为贯穿仲裁程序的桥梁,从仲裁程序的开始到结束,都需要对仲裁文件进行送达。在实践中由于受送达人的不配合而采取规避行为、各地区之间人口流动的加强、受送达地址的变更而相关登记的信息没有及时更改等原因,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同样存在着“送达难”的问题。本文以我国仲裁送达的真实现状为立足点,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解决仲裁机构的现实需求,将支持仲裁的理念转化为法律规范。本文除了绪论与结论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仲裁送达概述。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司法审查相妥协的产物。与民事诉讼送达不同的是,仲裁送达具有通知的特点,以意思自治和高效性为价值取向。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还是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对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提升仲裁的权威与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我国仲裁送达制度与司法审查的现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送达的规定较少,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送达程序进行了规范。通过对搜集的193个仲裁规则进行分析和对比,各个规则之间对送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可使用的送达方式不同,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的方式,是否须填写送达确认书等,具体内容在文中以表格的方式呈现。总体上仲裁送达制度未充分利用仲裁意思自治的优势,送达方式的具体适用规范有待完善,送达责任的规定欠缺。实践中,仲裁文书因无法送达或送达瑕疵阻碍了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的仲裁裁决因送达程序违法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文通过对精选的90个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仲裁司法监督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因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仲裁司法监督的具体事由有以下几点:(1)书写中存在文字性错误;(2)送达对象不全面;(3)送达地址出现错误;(4)代收人不具有代收资格;(5)送达期限没有被严格执行;(6)公告送达的适用不符合条件;(7)电子送达的适用不符合条件;(8)邮寄送达中的其他问题,其每种事由的具体比例在文中以饼状图的形式说明。通过对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仲裁司法监督案件裁判规则的提炼,仲裁文件未能有效送达的原因主要为,仲裁机构送达工作人员的疏忽,及仲裁送达制度对送达程序规定的缺失。第三章,域外送达制度的比较和借鉴。《纽约公约》中将“未予适当通知”作为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为保障我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本文精选了41个被申请执行人以未被给予适当通知为抗辩事由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梳理与总结我国法院认定违反未予适当通知条款的裁判规则。与国内因送达程序而导致仲裁司法监督的案件类型相比,被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每种类型的抗辩事由,在所挑选的案件中所占比例都较为突出。本文对域外送达制度进行归纳和梳理,对我国仲裁送达的主要启示为: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完善送达地址;存有已送达或视为送达的书面凭证;灵活把握送达期限。第四章,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思考。为了推进仲裁送达工作的改革与创新,在仲裁送达客观经验的基础上,仲裁送达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仲裁送达在实践中应坚持送达的基本原则,充分利用仲裁高效性的优势,全面、及时、灵活、高效的送达;确认送达地址和方式,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完善送达方式的适用规范;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增加仲裁当事人的相关责任;统一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除此之外,还应该提高仲裁机构送达人员的工作能力,优化仲裁机构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强化仲裁当事人的配合义务,法院在审查时避免以民事诉讼送达标准衡量仲裁送达。
卢君[5](2019)在《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文中认为“瑕疵证据”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术语。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创造性地将证据三分为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三类,确立了对某些证据“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模式。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瑕疵证据的审查运用问题给司法实务工作人员造成了严重困惑。对瑕疵证据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系统梳理了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明确了瑕疵证据在现行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特点,并具体探讨了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一般原理、基本规则和具体要求,以期为司法人员合理运用瑕疵证据提供指引。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展开论述,共约16万字。第一章为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对瑕疵证据的概念、属性和类型进行了系统地梳理。认为瑕疵证据仅限于狭义上的瑕疵证据,即侦查、调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收集、固定的证据,该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缺陷,但尚未违反有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瑕疵证据具有三个特征,分别是“轻微违法性”、“效力待定性”和“有限可采性”。正因如此,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使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得到核实,从而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积极作用。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得以平衡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瑕疵证据有利于发现法律真实和保障实质正义。目前学界围绕瑕疵证据的证据效力已经形成“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区别对待说”、“线索转化说”、“排除加例外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对瑕疵证据的证据资格应当采取务实的立场,对瑕疵证据的瑕疵应当客观看待。应当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看其是否能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之所以要采用瑕疵证据,是因为其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并未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造成影响或者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证成。按证据种类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瑕疵言词证据和瑕疵实物证据;按瑕疵形式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主体瑕疵证据、形式瑕疵证据和方法瑕疵证据;按对证据真实性影响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真实性存疑的瑕疵证据和具备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按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可作为定案根据和不可作为定案根据的瑕疵证据。第二章为瑕疵证据的实证考察。为准确了解司法实务界对瑕疵证据的认知样态,全面认识瑕疵证据的内涵、特征和运行实际,笔者通过网络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了解到侦查、调查人员对瑕疵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熟悉度不高、对瑕疵证据的防范意识不强、倾向追求实体公正、轻视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等情况。检察官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处理不严、对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偏信”、审查程序缺乏规则约束。审判人员存在对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认识不足、对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认识不统一,以及辩方排除瑕疵证据的成功率低等问题。同时,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检索,对存在瑕疵证据的300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不同证据类型中瑕疵证据的比例有所区别:言词证据出现瑕疵的比例最高,其次为鉴定意见类证据,再次是物证和书证,然后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中瑕疵证据较少。而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瑕疵证据的分布也有差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瑕疵证据出现最为频繁,其次为毒品犯罪(含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为受贿罪,然后是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对瑕疵证据的形成、审查与运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瑕疵证据的形成有四大原因,即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法制因素和工作机制因素。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存在发现机制单一、对瑕疵证据严格审查的动力不足、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在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过程中,法官容易混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对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接受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且怠于要求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此外,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瑕疵证据过程中对辩护权的保障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辩方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瑕疵证据的异议不负回应义务、辩方请求补正或解释受到限制等方面。第三章为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一般原理。本章从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依据入手,认为对于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基本规则以可补救规则为主,以裁量排除规则为辅。对瑕疵证据如果可以进行补正或做出相应的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则应当排除其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更符合诉讼经济原理、可以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对瑕疵证据在审查和运用证据时还应注意三点,即严格审查和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认真贯彻落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解释的程序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裁判规则的总体要求,对个案中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解释情况进行严格把关,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地采信瑕疵证据。具体而言,瑕疵证据的审查要素主要应从五个方面考虑,即取证主体,取证手段或方法,取证流程和有关证据的记录、保存的规定以及某些证据特定的生成标准。瑕疵证据补救的基本方式为补正、合理解释和当事人认可,其中补正又包括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重新制作笔录、提供补充证据或补强证据。而合理解释应当予以限制,只有在不可能进行补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合理解释。当事人认可的瑕疵证据,不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有悖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在此基础上,本章还明确了瑕疵证据补救的标准、瑕疵证据中瑕疵的证明问题以及补正的程序。第四章为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不同的瑕疵证据类型,其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会有所区别。为了论述更为集中,本章结合法定的证据类型和理论对证据的分类,对有瑕疵的证据逐类进行分析,包括瑕疵实物证据和瑕疵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等。鉴于同步录音录像在瑕疵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本章将其作为单独一节予以论述。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分析,但着重考察其合法性问题,即论述各类证据关于取证主体、取证手段或方法、取证流程和有关证据的记录和保存方面应该确立的审查规则。
姚富瑞[6](2018)在《后人类语境中文艺媒介的物质性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新兴技术的高速发展,我们正在遭遇或面临一种后人类境况,使得我们的文化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加之各学科的深度互渗,后人类逐渐成为理论探究的重要领域。“后人类”是一种全新的哲学和科学概念,它往往会导致我们对世界、自我以及宇宙关系的思考方式发生范式上的变化。这反过来又在改变着文学艺术,数字化媒介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意义上的文学和艺术在赛博空间中进行交合,从而形成了文、艺、技渗透交融的新形态;也造成西方语言论转向以来相关文论的解释效力开始产生局限,引发了文学理论从“语言媒介”向“物质媒介”的范式转换。“物质媒介”概念全面释放了媒介作为一种技术形式、作为构成性调解和作为生存环境的物质性内涵,从而以一种融媒介态势重新擘画着新世纪文学艺术传播与发展的后人类景观。这种背景下,媒介的物质性问题被推向理论思考的前台,展露出当代理论的新面向。论文将媒介的物质性问题定位在文艺理论话语中,探究基于人性与物性平等、平衡、共生与共存关系的媒介生态视野中,媒介在后人类语境里是如何进入文学艺术的。在内容上主要分为在文艺理论话语中定位“媒介”,创作、感知与接受主体的物质性,表征、存在与运作情境的物质性,语言与话语表达效果的物质性,接触的物质性与符码的物质性六个部分。对媒介技术、后人类与文学艺术问题的关注,引导着我们将“媒介”定位在文艺理论话语中。在麦克卢汉、基特勒与海勒斯这条后人类研究谱系下,不同学科之间的边界被打破,特别是就文学批评领域而言,他们的思想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方式将文学理论引向了技术领域。这展现着后人类思潮如何影响了文学艺术、催生了媒介的物质性问题研究的出现与新变,以及揭示出媒介环境学与文艺研究的互动关系。所解答的是媒介的物质性是什么,在后人类语境中其有哪些新变,为什么要去探究它,以及它是如何体现后人类观念的,进而又如何影响了文学艺术的发展,对未来文艺研究范式的转换与建构有哪些启示。对这些问题的集中解答启发着将媒介的物质性视角进行再语境化,也即从媒介的物质性角度去分析与探究后人类语境中的文艺问题,从而将语言论阐释范畴中的文学基本要素,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人本主义的现代性的文学理论话语谱系,引入通过媒介将它们谋和一处、联合成体的再语境化过程中,这种再语境化过程亦是一种构成性调解或中介过程。人类本身是具有混杂性的,其与非人类联结在一起。非人类作为后人文主义的潜在变体,参与了去人类中心的探究,并且参与到了重构未来文艺研究范式的各个维度。拉图尔、嘉里·沃尔夫、理查德·格鲁辛、布鲁斯·克拉克、斯洛特戴克与皮特-保罗·维贝克等人所推动的非人类转向,使得主体概念也总是在人类和非人类他者关系的生成过程中被表述。从人类主体的特权内在性到对非人类现象的想象,主体开始与非人类密切纠缠在一起,成为技术中介主体,从而在一种构成主义宣言中显现着后主体状况。这种后人类主体生成体现为媒介的纠缠与人类的式微状况,具体表现在AI技术创作与文学艺术事件,以及交互小说的后印刷生产中,使得媒介的纠缠与文学的未来问题被集中关注并讨论。这些转变彰显着文艺创作、感知与接受主体的物质性,也即对传统人文主义理论谱系中的文艺信息发送者与接收者、创作者与接受者、作家与读者等话语和存在形态的挑战与修复。媒介技术的文学表征、媒介技术的伦理面相以及技术与人的早期混合,是以对人与媒介/技术关系的描绘为主线的,在其中潜藏着一种历时性线索,分别表现为想象的未来、存在的形态以及旧题的变体。霍克海默、阿多诺与马尔库塞对技术辩证法和理性化进行了论述,詹姆逊与哈特和奈格里强调了技术信息化,斯蒂格勒与海德格尔则关注技术的自动生成问题,维贝克在后现象学代表人物唐·伊德的启发下,通过批判并借鉴斯洛特戴克来对物的伦理性问题进行集中关注,加之,凯文·拉格兰德对技术与人早期混合的追溯和考察,所呈现出来的是人与媒介/技术、文学与媒介/技术的关系形态与问题。正是通过对后人类语境中从语言媒介转向物质媒介的一系列相关谱系与问题的廓清并阐明,推动着我们对新媒体时代文艺表征、存在与运作情境的物质性进行探究。后人文主义文学理论对传统人文主义文学方法进行了反驳,集中探索文学的本体论构成,将文学作为一种审美对象的状态去探究,突破了从表象层面即特定人类的诗性语言来定位并分析文学的独特性,开始主要在语言范围之外发声,最终将注意力从人文主义的主体性转向了非人类的客体性。作为身体建构的技术书写将肉身性的人类总是描述为各种组件和部分的组合,更精确地说,是一种拼凑。这些文本强调复数存在论,以及身份“互文性”向“互物性”的转变,表达着媒介作为假体的观念。自传文学中的生命书写则开始突破语言来进行媒介叙事,从而展现着与话语设定相分离的物质化。这些集中表达着文艺语言与话语传送效果的物质性,对人文主义文学理论谱系中的作品、文本、信息等话语进行着修复与超越。当前媒介景观的迅速变化,集中展现着媒介对人的审美经验的塑造,以及对人的感官系统的调解。还有媒介融合式叙事,电子文学的叠合性超越以及文学艺术的融媒介生产现象,这些集中彰显了媒介系统的物质性维度对语言论文论的修复与超越。
孙兆媛[7](2018)在《关于电子送达实践情况与发展调研报告 ——以C市J法院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直接信息沟通的桥梁,也是前后诉讼行为直接联结的纽带。1现今随着网络深入各家各户,司法活动也开始与互联网相结合。本文主要探讨送达制度与互联网的接合,即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方式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一次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来生成、发送、接收、储存司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2电子送达于2012年正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规定日起至今已运行6年。电子送达的出现,为法院的送达工作节约了时间、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了效率,并为法院和当事人均带来了便利。然而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电子送达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概括来讲是电子送达的适用比率仍然较低,因此并没有很好的发挥电子送达的高效的优势。所以本文对法院的电子送达进行调研,以探求电子送达实施中的推行情况,进一步找到电子送达未得到广泛使用的原因,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将从三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调研缘由、调研目的地选定、调研方法,故下面从第二章介绍。第二章主要介绍调研中了解到的电子送达的实践情况及存在问题。首先笔者对电子送达的总体适用情况作了说明,发现在实践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并不多。随后笔者针对电子送达的案件类型、电子送达成功率、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程序、电子送达人员及技术分别进行了论述,意图从实践情况及数据中挖掘电子送达适用比率不高的原因。第三章是对上一章调研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分析问题原因。具体主要从立法层次、法院管理角度和当事人方面这三方向解析问题原因。第一,法律规定笼统,对于电子送达的具体使用和相关责任承担、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表述。第二,法院管理中工作人员职业素养以及技术配备水平不够。第三,当事人逃避诉讼不配合法院工作等。第四章是对上章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做出有针对性的建议。首先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细化电子送达相关程序的规定。其次注重法院对电子送达的制度管理,例如提高专业人员素养、引入其他电子技术、设置专属法院标识等。再次,送达结合大数据寻找当事人送达地址,并通过宣传和释明电子送达的相关问题,与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并引入律师参与,有助于扩大电子送达适用率。
孙景怡[8](2017)在《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共采购是政府采购的发展,公共采购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政府职能及其管理方式的转变密不可分,既体现了政府管理理念的转变,也是促进政府变革的手段。治理变革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是公共采购的大背景,公共采购亦是公私协作治理和网络治理的重要体现和组成部分。参与公共采购的主体较多,但主角是交易的双方,即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人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参与公共采购的主体可以基本被划分到公私两个相应的范畴里。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人实质上是“受雇的管理员”,“经济人”假设、委托代理关系等从不维度反映了采购人与采购官员间的公私关系;供应商及其员工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公私关系;在公共采购中还存在着采购人、供应商作为整体与纳税人(或说公众)之间的私与公的关系等。在公共采购多维度的公私关系中,围绕采购人展开的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公私关系(采购人外部公私关系)、采购人与采购人员之间的公私关系(采购人内部公私关系)构成了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主要内容。同时,公共采购被视为一个起于预算终于评估的管理链条,包括预算与采购计划、采购过程、采购合同管理、质疑投诉等各环节,公私关系贯穿着整个公共采购链。公共采购法应当涵盖整个采购链条,调整公私主体自身一体两面的公私关系以及采购各方协作中的一系列的公私关系。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研究,是外部环境的要求、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中国公共采购法行政部门推动、片段式立法以及有效制度供给不足等问题使其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在界定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基本范畴、分析现有理论及其不足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经济法有关理论,提出公共采购法是公私耦合之法,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具有范围、功能与规制的多维度、采购流程中的公权与私权强弱渐变、公私双向复式规制与激励的特征,并从静态的采购人、动态的采购流程(包括预算与采购计划、合同订立程序、合同履行)、救济的质疑与投诉、外部环境的电子信息化的影响等维度对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上述特征进行论证,发现域外有关法律在平衡、处理公共采购公私关系中较好的方法、措施,分析中国公共采购法发展中仍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本文共十部分内容,包括绪论、八章正文和结语。绪论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创新和不足进行了介绍。在八章正文中,第一章是全文的基础,通过对公共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关系、公共采购的多维度差异、公共采购链的分析,界定了公共采购、公共采购法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公共采购参与主体的分析,提炼出公共采购中公私关系的维度,并阐述了研究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必要性。第二章是全文的核心,对公共采购公私关系有关的法学理论进行了分析,指出行政合同、双阶理论等存在的不足在于没有从根本上抓住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本质;同时,借鉴中国经济法有关理论,认为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多维度存在、公共采购合同混合论的共识、公共采购法公法与私法调整机制的综合运用说明公共采购法是公私耦合之法;公私关系具有范围、功能与规制的多维度、采购流程上的公权与私权强弱渐变、公私双向复式规制与激励的特征。第三至第八章是对公共采购法公私耦合关系的特征的详细论证,从采购人员职业化、预算和采购计划、合同订立、合同履行、救济、电子化采购等角度对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进行了分析,总体上展现了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三大特征,展现了公共采购法从预算民主框架下的公私互动、行政程序(仍有争议)中的公私选择、平等基石上的合同管理等核心理念的演化过程。第三章以美国采购官制度为比较论证了采购人员职业化是解决采购人自身存在的一体两面的公私关系问题的关键,并对采购人对外委托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提出中国公共采购法应当“刺破采购人面纱”、积极推进采购人员职业化的制度建设。第四章通过对公共采购预算文献分析和采购计划制度的比较,提出预算民主为公共采购预算制度、采购计划制度确立了框架,采购计划制度则是落实预算民主的路径之一,中国应从公私两个角度完善公共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制度。第五章研究了合同订立中的公私关系,合同订立制度对公私主体的规制与激励体现在严密的程序、竞争的要求、多样的方法、严格的责任、合理的职能中,中国公共采购法应构建起系统、多样、严密、灵活的合同订立制度体系。第六章阐述了合同履行中合同管理是公私双方“平等”履行合同的保障,通过对域外有关合同管理制度的梳理,发现监管机构、监管责任、对合同变更、终止和分包的严格的法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公私利益的平衡恰恰是“平等”的保障措施,中国公共采购法应尽快补齐合同管理的短板才能真正实现公共采购法的多维度目标。第七章对质疑与投诉中主体、范围、独立审查机构以及鼓励协商解决等制度进行了比较,提出了中国公共采购质疑与投诉制度应合理确定质疑与投诉的主体和范围、改进程序、鼓励协商等建议。第八章对电子化公共采购对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影响进行了文献分析和制度比较,认为中国电子化采购应克服公共采购制度不足、电子化采购带来的新问题的双重压力,并充分考虑中国公共采购公私关系的特点,加强电子化公共采购制度的顶层设计。结语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并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建议。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理论、通过对公共采购国际规则和公共采购发达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力图把握其对公共采购链中公私关系处理的规律、方式。创新点在于提炼出公共采购法中公与私的基本范畴、运用系统论和比较的方法总结出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多维度特征、渐变特征和双向规制与激励的复式特征,从公共采购链的每一环节和整体论证了公私关系的特征,探讨了具体制度中如何平衡、处理公私关系。本文不足之处在于对有关法律的比较主要局限于美国和欧洲,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共采购制度的掌握、分析不够;限于能力,对公共经济学、公共管理学有关公共采购的方法、模型等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
桂萍[9](2016)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指出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三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三,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宋晓阳[10](2013)在《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及其推进策略》文中研究指明在民事诉讼中,送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均意义重大。在当今信息时代,现代通讯手段的深度变革,也给法院也提供了新的送达路径——电子送达。其较传统送达方式具有高效、精准和程序保障等多重价值。此种新兴送达方式逐步发展,促进了整个送达体系的“优化升级”,日益为一些国家所认可并运用。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电子送达方式也被以立法的方式加以确定,成为我国民事送达系统中的第七种送达方式。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子送达的发展横向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考察和司法实践分析)和纵向考察(我国电子送达的立法沿革检讨与司法进程研究),提出推进我国电子送达发展的多重策略。全文共33000字,分为四章:第一章电子送达的概念解读和利弊分析。本章首先界定了电子送达的概念,继而针对这一新型送达方式从三个维度作了类型化分析,最后对电子送达的价值与缺陷进行了综合考量,认为电子送达的发展是科学技术对制度变迁的推进,加强推进电子送达发展是大势所趋。第二章立法推动司法:电子送达在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路。本章主要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电子送达领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概况,司法实践主要以美国经典判例RIO案和澳大利亚Facebook送达为例,立法则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立法例,以期从中得出值得我国电子送达制度借鉴的经验。第三章和第四章进入本文的主题。第三章考察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修订前后电子送达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特别分析现行立法电子送达的构成要件,并评论了立法不足之处;第四章则提出我国电子送达发展的多重策略——现阶段应当从程序精细化设计、技术推进、民众观念更新三个层面推动电子送达发展。
二、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一种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一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指导小组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之缘起 |
二、选题研究现状 |
(一)关于错案责任制的规范研究 |
(二)关于错案责任制的实证研究 |
(三)关于错案责任制的比较研究 |
(四)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关于错案责任制的“问题—对策”研究..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一)错案 |
(二)错案责任 |
(三)法官责任 |
(四)法官错案责任 |
第一章 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错案责任制初始探索阶段(1990 年—1997 年) |
一、错案责任制的发生动因 |
(一)法院系统对“有错必纠”政法理念的贯彻实施 |
(二)改革开放背景下法院系统提升案件质量的需要 |
二、错案责任制的初步探索 |
第二节 错案责任制多元发展阶段(1998 年—2013 年) |
一、错案责任制的发展创新 |
二、错案责任制的多元呈现 |
第三节 错案责任制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3年至今) |
一、错案责任制改革的转型背景 |
二、错案责任制改革的基本概况 |
三、错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
(三)明确责任认定和追究 |
(四)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 |
第二章 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功能预设 |
第一节 惩戒功能 |
一、弥补错案当事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失 |
二、回应社会与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追问 |
第二节 约制功能 |
一、向法官提出一种程序性要求 |
二、向法官提出一种实体性要求 |
第三节 教育功能 |
一、提升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 |
二、培植法官的法律职业信仰 |
第三章 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政治逻辑:保证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 |
一、错案责任制内在政治逻辑之理论阐释 |
(一)党对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的领导内容 |
(二)党对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的领导方式 |
(三)党对法院推行错案责任制的领导组织 |
二、错案责任制内在政治逻辑之法理依据 |
(一)执政党对司法的作用 |
(二)司法对执政党的作用 |
三、错案责任制政治逻辑运行之实践困境 |
(一)政策制定上倾向追求政治效果 |
(二)追责过程中偏向具体业务指导 |
第二节 法治逻辑: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
一、错案责任制内在法治逻辑之理论阐释 |
(一)“让审理者裁判”的理论内涵 |
(二)“由裁判者负责”的理论内涵 |
二、错案责任制内在法治逻辑之法理依据 |
(一)独立审判是司法亲历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
(二)独立审判是权责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 |
三、错案责任制法治逻辑运行之实践困境 |
(一)科层化导致法官裁判者角色弱化 |
(二)法院审判管理趋向“唯数字论” |
(三)后果导向的追责模式有悖于独立审判原则 |
第三节 社会逻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
一、错案责任制内在社会逻辑之理论阐释 |
(一)“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之“人民”内涵 |
(二)“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之“公正”内涵 |
(三)“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之“感受”内涵 |
二、错案责任制内在社会逻辑之法理依据 |
(一)司法是社会的产物 |
(二)社会的有效治理须通过司法来实现 |
三、错案责任制社会逻辑运行之实践困境 |
(一)来自民意机关的压力 |
(二)来自媒体的压力 |
(三)来自当事人信访的压力 |
第四章 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实证研究的样本选取 |
一、样本案件选取考量 |
二、样本案件追责概况 |
第二节 样本案件中法官被问责事由分析 |
一、证据因素 |
(一)非法证据未被排除 |
(二)忽视矛盾证据及无罪证据 |
(三)证据证明标准存在分歧 |
二、舆情因素 |
三、权力因素 |
第三节 样本案件引发争议的原因分析 |
一、责任主体的权责不一 |
二、责任份额的比例失衡 |
三、责任风险的不可预估 |
四、法官职业尊荣感难以获得 |
第四节 责任规定与实践的反差呈现与功能偏离 |
一、责任规定与实践的反差呈现 |
二、责任规定与实践的功能偏离 |
(一)法官基于“责任分散策略”回避独立裁判 |
(二)法官基于“风险防卫策略”排斥充分说理 |
(三)法官基于“责任归零策略”倾向另谋出路 |
第四章 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重塑责任规范体系及错案认定标准 |
一、重塑责任规范体系 |
二、重塑错案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构建权威性中立性的追责机构 |
一、域外法官惩戒机构的主要模式及特点 |
(一)域外法官惩戒机构的主要模式 |
(二)域外法官惩戒机构的共同特点 |
二、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
三、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选任 |
四、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工作机制 |
第三节 确立以行为为中心的追责基准 |
一、以行为为中心追责基准之意涵解析 |
二、追责基准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三、追责基准之是否违反“证据规则” |
第四节 完善“两造抗辩”式追责程序 |
一、完善程序启动与调查机制 |
二、完善开庭审理机制 |
三、完善责任落实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产生和演进 |
第一节 TBDF规则的含义与产生 |
一、TBDF规则的含义 |
二、TBDF规则产生与发展 |
第二节 单边性的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 |
一、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立法 |
二、数据跨境机制的搅局者——美国法的挑战 |
三、我国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形成和现状 |
第三节 多边性TBDF规则之检视 |
一、多边性软法 |
二、有关TBDF规则的区域性公约和自由贸易条约 |
三、TBDF多边机制简评 |
第二章 TBDF规则之困境与挑战 |
第一节 理论困境——争议中的国际网络法 |
一、TBDF规则和网络法 |
二、网络空间中的国际法 |
三、亟待证明管辖权困境——网络空间中的管辖权边界 |
第二节 现实挑战——来自外国法的挑战 |
一、外国情报法与GDPR反情报法条款的冲突 |
二、美国云法案的挑战 |
第三节 技术挑战——云计算技术带来的数据跨境传输变革 |
一、云计算的含义及特点 |
二、云网络中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现实性和普遍性 |
三、本节之建议 |
第三章 TBDF规范要素之解构——以欧盟为视角 |
第一节 TBDF监管概述 |
一、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 |
二、欧盟TBDF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TBDF规范的角色要素 |
一、TBDF监管的主体 |
二、TBDF规则监管的对象 |
第三节 TBDF规范的法益要素——受保护的个人数据权 |
一、个人数据权的理论内核——个人信息自决权 |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网络时代下的数据传输 |
三、数据保护权属地性与数据可流通性的矛盾 |
四、回归领域理论——美国法中的信息隐私权 |
第四节 TBDF规则的行为要素——数据“传输”概念的研判 |
一、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 |
二、Lindqvist案分析——何为“传输”的终极迷思 |
三、二次传输(onwardtransfer)——对管辖权的二次挑战 |
四、传输行为限制的实质 |
第四章 TBDF机制的类型、目标、运行和效果 |
第一节 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的类型与目标 |
一、个人信息权影响下的TBDF机制 |
二、TBDF机制的类型 |
三、禁止性TBDF规则机制的目的 |
第二节 欧盟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 |
一、欧盟TBDF机制概述 |
二、在充分性决定基础之上的传输 |
三、受到适当保障的传输 |
四、克减(derogation)机制 |
第三节 美欧双边数据跨境协议——欧盟模式的妥协 |
一、安全港协议 |
二、后安全港协议——Schrems案 |
三、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 |
第四节 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评价和启示 |
一、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 |
二、关于欧盟机制评价 |
三、欧盟机制的启示 |
第五章 TBDF规则之进路与中国之因应 |
一、厘清个人数据出境监管逻辑 |
二、理性应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 |
三、欧盟TBDF机制应对——区域性接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述评 |
1.1.1 案件事实认定理论 |
1.1.2 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
1.1.3 案件事实认定研究的成果 |
1.1.4 文献述评:边缘化的事实认定 |
1.2 研究内容与意义 |
1.2.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2.2 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1.3 研究进路:研究方法与创新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之机理因素 |
2.1 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 |
2.1.1 案件事实的定义 |
2.1.2 案件事实的性质 |
2.1.3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涵与外延 |
2.2 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因素 |
2.2.1 诉讼模式与程序因素 |
2.2.2 证据制度因素 |
2.2.3 认定主体因素 |
2.2.4 客观条件因素 |
2.3 案件事实认定要素与过程界定 |
2.3.1 认定的要素 |
2.3.2 认定的过程 |
第3章 争议与差异事实的异议确定过程 |
3.1 异议确定的理论依据 |
3.1.1 异议确定与“争点”理论的关系 |
3.1.2 异议确定之原理 |
3.1.3 异议的种类及形成原因 |
3.2 异议确定之价值 |
3.2.1 可以引导诉辩确保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
3.2.2 可以明确审理重点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
3.2.3 可以发挥程序功能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
3.3 确定争议事实 |
3.3.1 争议事实的内容——必须具有现实合理性 |
3.3.2 争议事实的来源——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 |
3.3.3 争议事实的固定——必须由法官归纳整合 |
3.4 发现差异事实 |
3.4.1 指控事实与辩解事实的差异 |
3.4.2 证据与证据间的差异 |
3.4.3 证据与事实间的差异 |
第4章 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 |
4.1 为什么要对应分析 |
4.1.1 对应分析是指引裁判的坐标 |
4.1.2 对应分析是证据裁判的体现 |
4.1.3 对应分析是证明标准的检验 |
4.2 对应分析的基本要求 |
4.2.1 客观要求——证据的相关性 |
4.2.2 外在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
4.2.3 内在要求——证据的体系性 |
4.3 对应分析的实践样本 |
4.3.1 从事实到证据的分析——从整体到个体 |
4.3.2 从证据到事实的分析——从个体到整体 |
4.3.3 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从整体到整体 |
第5章 排除合理怀疑的质疑检验过程 |
5.1 质疑——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 |
5.1.1 质疑是批判性思维 |
5.1.2 质疑是排除合理怀疑 |
5.1.3 质疑是反思中论证 |
5.2 设疑——发现事实中的疑点 |
5.2.1 设疑的方法 |
5.2.2 设疑的对象 |
5.3 排疑——排除案件事实中的疑点 |
5.3.1 分解疑点 |
5.3.2 正向排疑 |
5.3.3 反向排疑 |
第6章 证据与事实的外化固定过程 |
6.1 外化的前提 |
6.1.1 认证化的证据 |
6.1.2 程序化的结果 |
6.2 外化的方法 |
6.2.1 概括方法 |
6.2.2 叙事方法 |
6.3 外化的载体 |
6.3.1 内部载体——审理报告 |
6.3.2 外部载体——裁判文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仲裁送达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四、论文基本思路和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仲裁送达概述 |
第一节 仲裁送达的概念与特征 |
一、仲裁送达的概念 |
二、仲裁送达的特征 |
第二节 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比较 |
一、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相同点 |
二、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不同点 |
第三节 仲裁送达的功能 |
一、通知功能 |
二、程序保障功能 |
三、实体保障功能 |
第四节 仲裁送达的意义 |
一、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
三、提升仲裁公信力 |
第二章 我国仲裁送达制度与司法审查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仲裁送达的制度现状 |
一、《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二、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不足 |
一、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二、送达方式的适用规范有待完善 |
三、送达责任规定的缺失 |
第三节 仲裁送达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 |
一、仲裁送达司法审查的现状 |
二、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
三、仲裁送达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
四、因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因 |
第三章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
第一节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概况 |
一、《纽约公约》项下“未予适当通知条款” |
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 |
三、有关国家《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
四、域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域外仲裁送达与我国仲裁送达的异同 |
一、与我国仲裁送达的共同点 |
二、与我国仲裁送达的不同点 |
第三节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推定送达的适用 |
二、调整送达地址之间的顺序 |
三、重视送达回证的生成与保存 |
四、灵活运用送达期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仲裁送达应遵循的原则 |
一、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正当程序原则 |
三、全面、及时原则 |
四、灵活高效原则 |
第二节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 |
二、送达方式的完善 |
三、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 |
四、增加送达责任的规定 |
五、统一“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的相关配套措施 |
一、提升送达人员专业化水平 |
二、优化仲裁机构信息化管理建设 |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配合义务 |
四、避免以民事诉讼送达标准衡量仲裁送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研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瑕疵证据的概念 |
一、瑕疵证据的文义解释 |
二、瑕疵证据的学理解释 |
三、瑕疵证据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瑕疵证据的基本特征与属性 |
一、瑕疵证据的基本特征 |
二、瑕疵证据的诉讼价值 |
三、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 |
四、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
第三节 瑕疵证据的主要类型 |
一、按证据种类分类 |
二、按瑕疵形式分类 |
三、按对证据真实性影响分类 |
四、按可否作为定案根据分类 |
第二章 瑕疵证据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实务界对瑕疵证据的认知 |
一、侦查人员 |
二、检察官 |
三、审判人员 |
四、律师 |
第二节 瑕疵证据的分布情况 |
一、不同类型证据中瑕疵证据的比例 |
二、不同类型案件中瑕疵证据的情况 |
第三节 瑕疵证据的形成、审查与运用现状 |
一、瑕疵证据的形成原因 |
二、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
三、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
第三章 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依据 |
一、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 |
二、基本规则的正当依据 |
三、基本规则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要求 |
一、瑕疵证据的审查要素 |
二、瑕疵证据补救的基本方式 |
三、瑕疵证据补救的标准 |
四、瑕疵证据中瑕疵的证明 |
五、瑕疵证据补正的程序 |
第四章 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 |
第一节 瑕疵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
一、物证、书证 |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第二节 瑕疵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
一、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 |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三、鉴定意见 |
第三节 瑕疵证据审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 |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司法实践考察 |
二、同步录音录像与瑕疵证据的防范和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后人类语境中文艺媒介的物质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在文艺理论话语中定位“媒介” |
第一节 后人类思潮如何影响文学艺术 |
一、从传统自由人文主义到后人文主义 |
二、后人类与文学艺术相关的关键思想 |
三、文学艺术被引向技术领域 |
第二节 媒介物质性研究的新变 |
一、语言媒介的范式危机 |
二、媒介研究的“物质转向” |
三、媒介的质料基础性与不透明性 |
四、媒介的构成性 |
第三节 媒介环境学与文艺研究的互动 |
一、作为感知、符号和社会环境的媒介 |
二、语词的技术化 |
三、雅各布森六要素说中的媒介生态视野 |
第二章 创作、感知与接受主体的物质性 |
第一节 非人类转向 |
一、人类的混杂性与非人类 |
二、非人类和非现代 |
三、非人类和崇高 |
四、非人后人类 |
第二节 后人类主体生成 |
一、从人类主体的特权内在性到对非人类现象的想象 |
二、中介主体 |
三、构成主义 |
第三节 媒介与人类的式微 |
一、AI技术创作与文学艺术事件 |
二、交互小说的后印刷生产 |
三、媒介的纠缠与文学的未来 |
第三章 表征、存在与运作情境的物质性 |
第一节 想象的未来:媒介技术的文学表征 |
一、从技术辩证法、理性化到信息化 |
二、超越数字辩证法 |
三、技术的自动生成 |
第二节 存在的形态:媒介技术的伦理面相 |
一、物的伦理性关注 |
二、物的伦理主体间性关联 |
三、人—技意向性的伦理体验 |
第三节 旧题的变体:技术与人的早期混合 |
一、人与机器两类范畴明确混合的追溯 |
二、系统理论中人与技术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形成 |
第四节 从语言媒介转向物质媒介 |
一、从medium到集体单数media |
二、媒介作为一种技术形式 |
三、媒介作为构成性的调解 |
第四章 语言与话语传送效果的物质性 |
第一节 从人文主义的主体性转向非人类客体性 |
一、文学作为感觉客体的一种工具 |
二、人类情感的非人类生成 |
三、感觉的物质性 |
第二节 媒介作为假体:作为身体建构的技术书写 |
一、肉体与物质转向 |
二、复数存在论 |
三、身份互物性 |
第三节 媒介和语言:后人类自传 |
一、记忆颗粒对主体的书写 |
二、突破语言的媒介叙事 |
三、写作的药理以及词语之后 |
第五章 接触的物质性 |
第一节 后人类语境中媒介景观的变化 |
一、时空向微时空的转变 |
二、媒介的去物质化 |
三、传播的物质性 |
第二节 媒介对人的审美经验的塑造 |
一、媒介的物质化与唯物主义 |
二、审美经验的物质性转向 |
三、身体媒介调解下的活态经验 |
第三节 媒介对人的感官系统的调解 |
一、媒介对人的重构 |
二、媒介决定我们的情境 |
三、技术的药性 |
第六章 符码的物质性 |
第一节 媒介融合式叙事 |
一、图形治疗 |
二、作为方法的聚合 |
三、在关系中生成 |
第二节 电子文学的叠合性超越 |
一、电子文学对文学独特性的超越 |
二、电子文学的数字代码空间 |
三、电子文本所引发的阅读革命 |
第三节 文学艺术的融媒介生产 |
一、多媒介、全媒介与融媒介 |
二、数字媒介时代的叠合性 |
三、文学与技术幽灵的密切关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人名索引 |
附录二 概念索引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关于电子送达实践情况与发展调研报告 ——以C市J法院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调研缘起 |
二、调研目的地选定 |
三、调研方法 |
第二章 C市J法院电子送达实施情况及问题 |
一、J 法院电子送达的案件类型与具体方式 |
(一)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J法院电子送达的流程与方式 |
二、J法院电子送达适用率与成功率 |
(一)J法院电子送达适用率 |
(二)J法院电子送达的成功率 |
三、J法院电子送达的工作人员状况与技术现状 |
(一)J法院电子送达的工作人员 |
(二)法律工作人员对电子送达的看法 |
(三)J法院电子送达的技术现状 |
四、当事人情况 |
五、J法院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C市J法院电子送达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法律条文分析 |
(一)法律规定笼统 |
(二)适用案件领域较窄 |
二、法院管理上的原因分析 |
(一)送达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
(二)法院配套措施不足 |
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电子送达的制度完善的建议 |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
(一)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
(二)规范送达程序 |
(三)加强电子送达中的责任承担及相应权利救助 |
(四)加强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衔接 |
二、规范法院的管理 |
(一)加强司法送达人员管理 |
(二)加强电子送达的技术支持 |
(三)引入电子送达法院专用标识 |
三、加强电子送达的推广合作 |
(一)尝试法院送达与其他平台合作 |
(二)加强电子送达宣传 |
(三)引入律师参与 |
(四)推进与行政机关的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与不足 |
第1章 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语义限定及研究的必要性 |
1.1 公共采购是政府采购的发展 |
1.2 公共采购的多维度差异 |
1.3 公共采购法应当涵盖整个公共采购链条 |
1.4 研究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必要性 |
1.4.1 研究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是公共采购的内在要求 |
1.4.2 研究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是外部环境的必然要求 |
第2章 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有关理论及特征分析 |
2.1 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有关理论分析 |
2.1.1 政府合同、行政合同、国库理论、双阶理论及其不足 |
2.1.2 基于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思考 |
2.2 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的特征 |
2.2.1 功能视角:公私主体相互作用的多维度特征 |
2.2.2 流程视角:公权力与私权利强弱的渐变特征 |
2.2.3 责任视角:公私主体规制与激励的双向复式特征[] |
第3章 主体视角:采购人员职业化是公私关系的支点 |
3.1 公共采购人员职业化制度包含了对采购人员的规制与激励 |
3.2 美国合同官制度在采购人员公私身份转换中的作用 |
3.1.1 美国采购人员责任(权力)的法律化 |
3.1.2 美国采购人员的能力建设 |
3.3 中国采购人员职业化的进展、问题与建议 |
3.3.1 中国采购人员职业化的进展 |
3.3.2 中国采购人员职业化的问题与建议 |
3.4 中国采购人对外委托问题的分析 |
3.4.1 中国采购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问题 |
3.4.2 中国采购人委托评审(标)专家评审与合同授予问题 |
3.4.3 解决采购人对外委托问题的思路 |
3.5 小结 |
第4章 公共采购预算与采购计划环节:预算民主确立了公私互动的框架 |
4.1 现代预算制度决定了公共采购预算公私关系的框架 |
4.1.1 预算民主是现代预算制度的特征 |
4.1.2 实现预算民主的公、私进路 |
4.2 作为预算民主延伸的公共采购计划制度的特点分析 |
4.2.1 以明确的责任明晰公权力的边界 |
4.2.2 公开竞争融入具体制度以保障公私互动的公平 |
4.2.3 以严格的程序规范公权力的运行 |
4.2.4 保障私主体的适度参与权 |
4.3 中国公共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
4.3.1 中国公共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改革 |
4.3.2 中国公共采购预算与采购计划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
4.4 小结 |
第5章 合同订立环节:程序划定了公私选择的轨道[] |
5.1 域外采购方法及其程序的特点分析 |
5.1.1 采购方法多样化扩展公私选择方式 |
5.1.2 采购合同类型化保证公私选择质量 |
5.1.3 采购程序严密化保障公私选择廉洁 |
5.1.4 适用条件目标化提高公私选择效率 |
5.1.5 采购主体合理化提升公私选择效能 |
5.2 中国公共采购法合同订立制度对公私选择的不利影响 |
5.3 完善中国公共采购法合同订立制度的建议 |
5.3.1 增加采购方法的种类并系统化 |
5.3.2 优化采购方法选择标准 |
5.3.3 确保采购方法严密且可操作 |
5.3.4 合理配置采购组织形式 |
5.3.5 进一步完善合同类型 |
5.4 小结 |
第6章 合同履行环节:平等应是公私协作的基石 |
6.1 合同履行与合同管理 |
6.1.1 合同履行在公共采购链中的作用将更加重要 |
6.1.2 合同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公私平等 |
6.2 域外合同管理制度保障公私平等的特点分析 |
6.2.1 规定明确的外部监管、内部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
6.2.2 注重供应商履约过程的管理 |
6.2.3 对合同变更、终止和分包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
6.2.4 建立平衡公私利益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
6.3 中国公共采购合同管理制度的现状、问题与建议 |
6.3.1 中国公共合同管理制度的现状 |
6.3.2 中国公共采购合同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
6.4 小结 |
第7章 救济视角:公正与效率在公私争议解决中的平衡 |
7.1 域外公共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对公私关系的处理 |
7.1.1 鼓励公私协商解决争议 |
7.1.2 “直接利益相关人”合理确定被救济人边界 |
7.1.3 “违法”标准明细公私争议范围 |
7.1.4 质疑与投诉的内部和外部审查机构均保持独立性[] |
7.1.5 严格的程序保障公私双方权益 |
7.1.6 合理的措施平衡保障实现采购目的 |
7.2 中国公共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的进展、问题及建议 |
7.2.1 进展与问题 |
7.2.2 中国公共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的改进建议 |
7.3 小结 |
第8章 科技视角:电子化公共采购制度中公私关系的变革 |
8.1 电子化采购国际规则和有关国家、地区的立法情况 |
8.2 影响电子化公共采购实施关键因素的文献分析 |
8.3 域外电子采购制度的新进展对公私关系的影响 |
8.3.1 全过程电子化为更加有利于公私协作 |
8.3.2 提高透明度与竞争性提升公私协作的质量 |
8.3.3 推动采购方式创新进一步提升公私协作的效能 |
8.3.4 强化采购横向比较与纵向管理延伸公私协作的深度 |
8.3.5 加强网络服务与采购系统建设完善公私协作的软硬件环境 |
8.4 中国电子采购的进展与问题 |
8.4.1 中国电子采购进展:不乏基层实践 |
8.4.2 中国推行电子采购面临的问题:顶层设计不足并面临双重压力 |
8.5 完善中国电子采购法律的建议 |
8.5.1 电子采购法律制度需要顶层设计 |
8.5.2 电子采购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需要充分的公私互动 |
8.5.3 电子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中国公私关系的特点 |
8.6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的现状与基础 |
三、研究目标、内容与方法 |
四、研究拟创新之处 |
五、研究难点与继续深入研究的空间 |
第一章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的厘清 |
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界定的困境 |
二、重大行政决策与一般行政决策的界分 |
三、重大行政决策中“重大”的界定标准 |
第二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理论基础 |
一、人民主权理论 |
二、协商民主理论 |
三、正当程序理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原则 |
一、民主原则 |
二、公共利益原则 |
三、信赖保护原则 |
第四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价值功能 |
一、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 |
二、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 |
三、正当合法化功能 |
四、共同体整合功能 |
五、风险治理功能 |
第二章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主体 |
一、行政参与主体概念的提出 |
二、政府:组织者与协调者 |
三、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的分析 |
四、专家:特殊的公众群体 |
第二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 |
一、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为 |
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 |
第三节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类型 |
一、行政操纵型公众参与 |
二、专家主导型公众参与 |
三、协作型公众参与 |
四、授权型公众参与 |
五、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 |
第三章 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功能 |
一、保障公民知情权与参与权 |
二、推进政府决策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 |
三、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 |
第二节 域外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 |
一、域外信息公开立法 |
二、域外信息公开的主要程序形式 |
第三节 我国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 |
一、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发展历程 |
二、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问题 |
三、我国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
第四章 听证制度: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概述 |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
第二节 域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成功实践与经验借鉴 |
一、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非正式听证程序的广泛应用 |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
一、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发展困境 |
二、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构建 |
第五章 专家参与制度: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 |
第一节 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理论基础 |
一、专家参与制度的功能与局限性 |
二、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的重新解读 |
三、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模式选择 |
第二节 域外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制度 |
一、政府内设咨询机构 |
二、独立咨询机构 |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制度的相关法律 |
第三节 我国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参与制度的构建 |
一、理念与法治并行——提高决策者的咨询理念与专家的职业素质 |
二、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搭建决策咨询的市场化与社会化平台 |
三、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保障咨询专家的“独立性” |
四、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专家参与的新途径 |
五、对专家意见的行政问责与司法审查——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 |
第六章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典型视域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 |
一、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设计 |
二、域外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概况 |
三、我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概况 |
四、我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完善 |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简要概述 |
二、域外环评公众参与的制度借鉴 |
三、我国环评公众参与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
四、我国环评公众参与的制度完善 |
第七章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 |
第一节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与规范 |
一、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文件的梳理 |
二、国家统一的行政程序规范亟待建立 |
第二节 构建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 |
一、服务型政府理念与公众参与 |
二、服务型政府背景下公众参与主体的角色困境与重构 |
三、政社互动:一个成功的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 |
第三节 拓展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本土实践 |
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践困境 |
二、建立多元化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方式 |
三、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现有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文件汇总表 |
本人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及其推进策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电子送达的概念解读与利弊分析 |
第一节 电子送达的概念界定与分类解读 |
一、概念界定:技术进步推动制度变迁 |
二、归类解读:三重维度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利弊博弈:电子送达的价值分析与弊病考量 |
一、价值分析:高效、精准、程序保障 |
二、弊病考量:从安全性、稳定性、普及性角度 |
三、扬长补短:电子送达应当加强推进 |
第二章 司法推动立法:电子送达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与立法进路 |
第一节 电子送达在美澳司法实践中的面相 |
一、邮件送达:美国经典判例RIO案 |
二、社交网站送达:澳大利亚Facebook送达第一案 |
三、对上述电子送达实践的评述 |
第二节 电子送达在各国的立法例考察 |
一、英美法系立法例考察:英国、美国、新西兰 |
二、大陆法系立法例考察:德国、西班牙、立陶宛 |
第三章 电子送达在中国的立法状况与司法态势 |
第一节 立法状况: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制 |
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司法解释与地方规定 |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要件分析与立法评价 |
第二节 司法态势: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后的电子送达实践 |
一、法院探索: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 |
二、司法实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 |
第四章 补偏救弊:发展电子送达的多重策略 |
第一节 程序的精细化设计 |
一、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与失权机制 |
二、电子送达的完成标准:确认主义标准为主,推定主义标准为辅 |
三、妨碍电子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与送达失败的救济机制 |
四、送达文书保存与标准 |
第二节 技术推进 |
一、准确选择与复合运用具体送达技术 |
二、引入超链接技术 |
三、建立并完善电子送达系统 |
第三节 观念更新 |
一、对社会公众的推广 |
二、提高律师群体对电子送达的参与程度 |
三、推动司法队伍信息化建设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一种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研究[D]. 贺宁. 吉林大学, 2021
- [2]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D]. 田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D]. 李世锋. 湘潭大学, 2019(12)
- [4]仲裁送达制度研究[D]. 孔德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5]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D]. 卢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后人类语境中文艺媒介的物质性问题研究[D]. 姚富瑞. 兰州大学, 2018(06)
- [7]关于电子送达实践情况与发展调研报告 ——以C市J法院为例[D]. 孙兆媛. 贵州大学, 2018(05)
- [8]公共采购法公私关系研究[D]. 孙景怡. 中央财经大学, 2017(09)
- [9]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D]. 桂萍. 苏州大学, 2016(09)
- [10]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及其推进策略[D]. 宋晓阳. 复旦大学, 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