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略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论文文献综述)
纪康[1](2021)在《注意义务违反与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文中研究说明按照通说的观点,行为人通过违反注意义务而合乎因果地实现了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时,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这里的注意义务源于注意规范,即交通法规、医事法规范等行政法规构成了注意义务的来源。但是,倘若车辆驾驶人在数小时之前的一段路程中超速,导致提前到达事发地点,将恰好出现在该路口的行人撞死。如果没有数小时之前的超速驾驶行为,驾驶人就不会在“恰好”的时间出现在“恰好”的地方,也就自然没有车祸事故的发生。但是,将车祸归咎于几小时之前的超速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就此而言,过失不法判断中的“因果性”应当予以限缩。我们的任务就是在注意义务违反和过失不法之间搭建一条目的论上的联系,从而排除那些偶然的因果联系。在将注意义务和过失不法联系起来之前,要先行明确二者的基本内容。过失不法这一提法并非一开始就存在的,因为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过失仅仅存在于主观心理层面,在当下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依然如此。因此,只有在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才有讨论过失不法的余地。过失不法主要讨论的是客观层面的内容,或者说“不法”层面的内容。而“不法”的核心内容要素就是注意义务。因为不同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必须要讨论义务的问题,而一般的故意犯罪是不需要的。例如,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驾驶人在绿灯亮起时,按照规定时速故意将闯红灯的路人轧死,此时车辆驾驶人并未违反任何交通规范,但仍然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就说明,注意义务违反与故意不法是互相排斥的。我们不能因为车辆驾驶人没有触犯交通法规而肯定他的杀人行为,因为杀人禁令的有效性不能因为交通法规中的注意规范而被排斥。在该案例中,如果驾驶人在漆黑夜晚,埋伏于仇人每天的必经之地,然后在没有开车灯的情况下闯红灯超速撞死仇人。在进行故意杀人客观不法的判断时,没有人会去考察驾驶人诸多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为未开车灯、闯红灯等注意规范的违反对故意犯罪的成立是不重要的。在对过失不法和注意义务界定之后,就需要讨论注意义务是如何影响到过失不法的判断。在否定了旧过失论之后,无论是采取新过失论、修正的旧过失论还是哪种过失理论,都离不开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在过失不法中的独立判断。前者表现为前置法上的注意义务需要通过刑法与行政法上的衔接才能转化为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行为才成立过失不法行为;后者表现为注意义务违反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即假设实施了合义务行为即可排除归责时,即肯定过失结果不法的成立。而注意义务的规范性刚好符合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规范认定。前者表现为行为不法应当属于注意规范预设的具有一般性地引发结果危险的行为,诸如不佩戴安全带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固然也能引发危险,但并不属于注意规范所欲禁止的风险;后者表现为结果不法应当是有效的,即遵守了注意规范便可以排除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而基于各种因素即便遵守了注意义务依然难以避免法益侵害结果出现时,便应以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由否定结果不法的成立。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过失不法的阐释,通过过失不法引出第二章注意义务的内容。第三章是在第二章概念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注意义务本体论的内容。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主要论述注意义务究竟如何影响到过失不法的判断,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是注意义务违反对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影响,第五章和第六章则对这两部分内容具体展开,因此第四章和第五、六章是总分关系。具体来说,每一章节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章是过失不法的结构体系。过失不法经历了从古典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到目的论犯罪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失也从罪责要素转化为不法判断的内容,在不法判断中的地位也从结果不法导向转变为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二元论的导向。在这一过程中,过失不法既有存在论的结构(主体意志是开启不法判断的基本要素),也有规范论结构(不同于故意犯,过失犯并非有意识地开启犯罪过程,而是放任自己陷入一种不能自我决定的状态,从而偏离了注意规范的要求)。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故意不法与过失不法是应当加以区分的,二者既有不同的成立标准,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体系。前者体现在故意犯罪不存在注意义务的判断问题,而过失犯的核心就是注意义务的判断。后者体现在故意犯罪适用个别人标准来进行不法判断,而过失犯罪需要以一般人标准来界定不法的成立与否。第二章是过失犯注意义务的内涵。注意义务的概念分为“注意”和“义务”两部分,“注意”是一种心理活动事实,是与行为这一外在概念所对应的内在方面,“义务”则是一种“主体性”和“规范性”相结合的产物,但是更加侧重一种客观的规范。而当“注意”与“义务”相结合时,便构成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和主观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不同,对于不具备注意能力的行为人也应当施加注意义务,这是行为规范概念之必然。注意义务分为主观的注意义务和客观的注意义务,也可以分为外在的注意义务和内在的注意义务,两种分类并非同一回事。客观的注意义务是指在不法阶段对一般人提出的抽象要求,而主观注意义务属于罪责层面对行为人个人提出的要求,外在的注意义务对应行为个体的外在行为,内在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个体的内在心理。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客观注意义务。容易与之混淆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并非对应于外在注意义务和内在注意义务,而是都具有行为人的心理层面和行为层面的双重内容。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二者存在法益侵害程度和法益侵害范围上的差异。注意义务也不同于作为义务,不作为犯属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范围,而过失犯则并非禁止一切行为。第三章是注意义务的对象、内容和来源。注意义务设定的对象是社会一般人,坚持一般人标准是“违法-有责”体系的应有之意,因为行为能力和动机能力是无法区分的,因此罪责与不法二分的体系应当继续贯彻。此外,通过个别化标准来反对一般人标准的尝试也是不成功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个人难以承担起一般人在不法判断中的作用,将注意规范视为能力维持规范的理论也值得商榷。一般人标准和个别人标准一个巨大的分歧还在于行为人特别认知的问题,但是特别认知在过失犯领域不存在问题,因为基于个人能力获得的认知不应当被称为特别认知,基于意外情形获得的特别认知也因为不具有一般预防必要而不成立不法。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预见可能性又是结果预见义务的前提,事前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事前结果回避可能性属于行为不法的内容,而事后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属于结果不法的内容。注意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交往规范、以及特定情况等。第四章是注意义务对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客观归责理论在过失不法的判断中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比起条件说这种事实关联和相当因果关系这种价值关联,客观归责论融入了规范性的思考模式。但是,客观归责理论难以做到客观,而且淹没了行为不法的判断,涵盖了太多的内容。对此,应当坚持先归因后归责的判断顺序,并从判断标准的视角来定义“客观”,以及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独立判断。过失犯中区分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是有必要的,仅有行为不法的过失未遂虽然没有立法的支撑,但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应当以危险概念来串联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行为风险属于抽象危险,结果危险属于具体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所具有的导致法益侵害发生的一般危险,后者是具体个案中所引发的现实危险状态。对行为风险不存在预见的问题,只有知晓与否的问题,而对于因果关系和结果才有预见与否的问题。行为不法的判断和结果不法的判断应当通过规范保护目的来实现,规范保护目的具有多重含义,其中作为过失犯意义上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符合本文的使用语境。具体来说,行为不法应当符合注意规范预设的引发结果危险的常态关联,而结果不法中的危险结果应当是注意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侵害结果。第五章是义务违反性关联对过失行为不法的限缩。过失不法的理论演进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行为不法的判断,对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应当在形式上采取注意义务违反说这一形式判断加风险排除规则而非借用风险升高理论。根据注意义务违反说,应当根据规范保护目的将前置法上的注意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前置法上秩序型的法益进行分类,其中包含与人相关的实体性内容的秩序型法益才能够转化为刑法上的法益,从而实现注意义务的形式限缩。义务违反关联性判断属于过失实行行为的实质限缩标准,在司法裁决中对于那些不可能引发具体危险的行为即不具有具体危险性的行为排除行为风险的成立。第六章是法益保护性关联对过失结果不法的限缩。对结果不法的判断应当定义为法益保护性关联,需要判断的内容是结果回避可能性,判断的对象是合义务替代行为,风险升高理论可能会将结果犯变为危险犯,因此应当确定或几近确定遵守义务而结果仍然不能避免时才要排除归责,因为仅仅为了提高法益保护的概率而要求公民遵守注意义务不但会为公民增添不必要的负担,还会将注意义务模糊化和抽象化从而偏离其规范本质。对于合义务替代行为的判断,应当坚持假设性的思考方式,将其他行为人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和被害人的自身因素假设为不影响犯罪判断的合法因素后,单独判断待证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此外,对于合义务替代行为的筛选,应当坚持符合注意义务中的最低标准;对于“同一结果”的认定,应当考虑同一法益保护目的下的相对具体的结果。
杨丰一[2](2021)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与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所伴生的诸多风险也在社会中逐渐显露。在法学尤其是刑法领域,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引起了学者们的普遍关注。一时间,人工智能刑法研究蓦然兴起,“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论等”俨然成为最耀眼的知识增长点。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对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的价值产生质疑,认为当前研究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甚至是一场为了追踪热点亦步亦趋的“学术秀”。并由此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论题属性的讨论与争议,论争双方围绕人工智能概念能否界定、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人工智能刑法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等方面展开辩论。实际上,对于论题本体概念、属性与价值的辨析也构成具体研究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研究的前提性思考。只有充分回应相关质疑,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包括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的讨论才能扎实地开展与深入。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虽然试图在科学意义上统一人工智能概念的努力似乎是徒劳的,但这并不妨碍在满足当下法学研究需要的程度上来描摹人工智能。其次,涉人工智能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展并将进一步扩散。最后,风险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有诸多契合点,且当下社会的风险属性已经在不同学科领域中被广泛认识,在风险社会视阈下讨论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具有社会价值。所以,以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为研究重心的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备研究基础与研究价值。人工智能在事实层面衍生的技术风险映射在规范层面会引发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即当传统刑法无法全面地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时,就会产生部分刑事责任难以归属于适当的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间隙。但归责困境并非存在于所有犯罪类型当中,在人工智能故意犯罪当中,现有的错误理论以及正犯理论完全可以避免归责间隙的产生。而在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当中,人工智能技术特征和技术风险与我国过失犯罪理论中的归责要素相抵牾,表现为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由此造成了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的困境。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三种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理论进路:其一是解释论进路,主张运用刑法解释原理抽象预见可能并设置宽泛的注意义务,以避免预见不能、回避不能的归责窘境。其二是立法论进路,主张通过立法在总则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并在分则当中通过新增抽象危险犯等方式减省对因果关系的查明,以顺利将责任归属于相应主体。其三是对策论进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为其设置刑罚体系,通过建立人工智能刑法的方式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然而,无论是相对保守的解释、立法进路,还是较为激进的对策进路,在试图弥合归责间隙的同时都会诱发人工智能刑法体系风险。预见可能的抽象化、侵害结果的边缘化、因果关系的减省化、过错责任的局部化冲击了刑法体系的安全性、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基于对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与相关应对路径的具体分析,应对人工智能归责困境的有效理论进路应当能够体现以下三点基本立场:其一,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其二,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其三,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在抉择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应对方法的过程中,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构造的理论转型,即由意志归责、主观归责模式过渡到规范归责、客观归责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且有益的尝试。“如果说在意志归责中,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是考虑的核心,那么在规范归责中,核心的考虑则是行为与结果对于规范的违反。”与意志归责执着于预见可能性所不同的是,规范归责模式将风险管辖领域的判定作为逻辑前提,以行为人行为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与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作为刑事责任归属判断的实质内容。风险管辖的含义在于“适用规范归责模式进行过失判断时需要前提性地考察法所不允许之风险隶属于谁的风险支配领域”。如果风险隶属于行为人的管辖领域,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正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风险、反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存在着排除事由。当肯定行为在客观面向具备非难可能性之后,仍需要考察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行为所创设的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明确风险实现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之间具备规范意义上的关联以及风险创设至少显着地增高了风险实现的可能性,如此才能最终确认责任的归属。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模式转型以及应对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间隙的意义在于:首先,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的转变,从而使归责的判断摆脱了预见可能和生活经验等在风险社会中难以明确的要素的依赖。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赋予因果关系以规范意义与规范检验,缓解了事实层面因果查明不能所带来的归责困境。再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拓宽了责任分配的思路,使过失犯罪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成为需要考察的内容。又次,客观归责理论以合义务替代行为判断风险创设行为与风险创设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事实因果的依赖,同时对于规范关联概率化的这一事实的承认与确定能够有效克服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归责不能,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最后,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属于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范畴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在实现对智能犯罪有效管控的同时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萎缩。
张玮琦[3](2021)在《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素来有纷繁的理论学说,不同法域内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皆有着长期的讨论且至今并未得出真正意义上的共识。究其根本,身份犯共犯问题既涉及身份问题亦涉及共犯问题,且在犯罪论、刑罚论、前提性理念、外部因素等方面,不同论者在不同视域中所做出的判断皆融汇于身份犯共犯这一论域之中,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身份犯共犯问题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学中视域和论域混淆所带来的混乱。无论将重心置于身份犯理论还是共犯理论,都不能真正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理论困境,因为实际上造成无法互相说服的窘境的并非仅仅是刑法学体系建构上的不同观点,更重要的是各种观点在前提性理念的把握、对外部因素的理解上具有分歧,而这些分歧在既有的理论言说中往往是被忽略或是一笔带过的。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更为有价值的探讨毋宁说是系统地对其所实际涉及的各个视域、论域予以展开,进行更为彻底的正本清源。事实与价值、存在论与规范论这样的对立始终对刑法学的理论构建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共犯理论与身份犯理论中作为前提性理念的各种“立场”往往正是这些对立的具象化表现。应当以价值事实统合这种对立,而非将这种对立视为无法调和的“立场”问题。对于共犯处罚依据,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前提分歧表现为关于共犯独立性的争论,不同的前提预设了不同的提问方式。事实上,一方面狭义共犯自身具有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无价值,另一方面将共同犯罪看成一个完整的规范性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参与者予以评价亦有其必要性,两种路径分别把握到了不同的价值事实,而这种对立并非是刑法学中的“先天”构造,只不过是因为刑法将各种迥异的犯罪现象统合入“犯罪”这一概念之中,根据犯罪的类特征予以类型化地区分看待即可真正调和共犯处罚依据中的矛盾。与之类似,对于“身份”的理解路径,身份即可被理解为一种造成实际结果的原因,亦可理解成一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们并非“二律背反”式的冲突,而只是对不同侧面的价值事实的把握,应当回归到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层面上,就现实的、刑法对不同身份者在“行为”上的要求来考虑适用问题。刑法的目的理性来自于通过刑法所要实现的社会治理的需要,由此,对刑法外部因素的理解直接影响着身份犯共犯问题中一些处理方式“合理与否”的评价。在当下我国社会,并不适合以单一的理解路径来诠释刑法所身处并面对着的“共同体”,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理解方式各自对应着社会的“一部分”。“法益”、“义务”、“秩序”这类概念,即便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明晰,也往往还是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不同语境中的这些概念所面对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意识。这意味着,即便准确无误地将域外理论中的这些概念的能指和所指予以本土化的挪用、化用,也还是未必能切中我国刑法的目的理性的要求。这意味着,身份犯共犯问题所涉的诸多罪名在不同法域内或许高度相似,但制度、共同体对于主体的期待现实地存在着不同,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分则,类型化地区分出主要针对生活秩序的犯罪、主要针对社群与制度的犯罪、主要针对制度本身完善发展的犯罪,并各自适用不同的身份犯与共犯处理方式。犯罪论的实质化趋向意味着其不再能够仅从自身的定义体系中获取应然,在犯罪论层面的身份犯共犯理论建构上,应当充分结合刑法外部因素并破除“立场”的禁锢。在身份犯与共犯的规范本质方面,应以规范中的“谓语”为中心,以刑法条文“实际”给予社会的行为规范而非完全理念上的构想,来作为主体适用何种罪名的判断标准,亦即,当对于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不止一个能够周延地予以表述的行为规范时,适用与其身份相对应的那一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裁判规范。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结合义务犯理论和事实支配理论,在“事物自身发展逻辑”与“制度性期待”的不同层面上进行判断,亦即,无身份者在一些罪名中亦可能因事实支配而构成正犯,有身份者视相应罪名的类型来看其身份是否承载了一定的制度性期待进而决定其是否必然构成正犯。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等问题,本质上仍是相应罪名中身份的限定究竟是否可被理解为特殊义务以及其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就是是什么程度的特殊义务的问题,应当在分则上进行类型化处理。刑罚论所着眼的是行为人的需罚性,这意味着其重心在于做出某种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在罪刑均衡的问题上,同样应秉持着实质化、类型化的思路,对触犯不同罪名者、同一罪名的不同身份者,基于相应罪名中行为人的需罚性来进行刑罚上的对比,亦即,罪刑均衡不应当在纯粹的客观“行为”上予以考量,而应当考察具体罪名之中行为人的现实的需罚性。在主犯与从犯的问题中,应当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作双层次的处理,前者对应的是事实支配与义务违反,后者则对应的是作用大小,通常而言完成支配、违反义务的都是作用较大的,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必然关系,在主犯/从犯范畴仍要围绕“行为人”进行作用上的实质考量,同时,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参与者之间作用大小的比较所参照的基准亦应视刑法对于行为人的期望而有所不同。
王振华[4](2020)在《行为理论:从价值到规范》文中研究说明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行为理论的发展脉络(一)存在论到价值论:行为理论的纵向发展(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行为论的博弈:行为论发展的横向考察三、行为理论的中国展开与规范的社会行为论的提出(一)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发展(二)行为论独立性辩证(三)规范的社会行为论概念的提出
郁春艳[5](2020)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邻里纠纷、家庭冲突、陌生人之间琐事争斗引发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越来越受到公众关注。此类案件的特征是“因小果大”,当事人双方通常因为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小事由口角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继而造成一方死亡的惨剧。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差异巨大,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这四种判决。同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如此悬殊,必然引起较大争论,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拟对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研究。文章从司法实践入手,采集大量案例样本,通过分析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判决逻辑和审判结果,发现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定罪率高、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并分析出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忽视行为、过度重视死亡结果、不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不限制故意加重犯的成立条件等。实践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理论层次的完善,在分析了轻微暴力致死案件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本文着手分析此类案件的犯罪构成。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心,也是犯罪成立的基础,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在准确定义该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做实行行为性判断。因此必须先为轻微暴力行为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后从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两个层面判断实行行为性,最终认为轻微暴力行为应该区别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运用实行行为论为轻微暴力行为定性后,配套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更为适宜。相当因果关系说先用条件说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后讨论“相当性”解决归责问题,发挥事实与价值双重功能,并与实行行为理论紧密结合。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折中说理论,判定特殊体质案件中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既然已经否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对此类案件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研究,主要探讨其主观上是否成立过失。需要认定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着重思考注意义务的来源与注意能力的评判标准与评判因素,并且与意外事件相区别,进而肯定正常体质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相较于普通命案具有特殊性,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不能止步于定罪,亦要着眼于量刑。此类案件具备诱发于日常琐事,行为暴力程度低,被害人多有过错,被害人特殊体质,以及行为人悔过积极易于被谅解等特点。故而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考量被害人过错、赔偿从轻以及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王广利[6](2020)在《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因果关系,刑法学家区分了两个层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根据本文的论证,这种归因和归责的区分是不可能实现的。一方面,归因问题看似是一个纯粹的描述性问题,但“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本身已经蕴涵了规范性;另一方面,一个归责理论的构建不可避免地需要一个程序性理论,而这个程序性理论可以保证将结果稳定地“归责”到原因上去。但是,只有因果“关系”理论才能提供这样一个程序性理论,因此因果理论本身就是归责理论构成性组成部分,而试图将它们分离判断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归因+归责”这样的判断模式转向另一种更加根本的模式,即“‘原因’+充分性+‘结果’”的模式。理论上存在多种关于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理论,例如传统的条件理论、INUS条件理论以及合法则的条件理论。但是由于它们具有某些根本性的缺陷,所以无法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显而易见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和充要条件理论或者由于太宽泛,或者由于太狭隘而已经被各种当代主要因果理论放弃,大多数人倾向于用一种充分条件来描述因果关系。INUS条件理论主要是一个有关充分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但它缺少一个断定单称因果的技术规则,并且在其最核心的论述上运用了假定因果关系的思考思路,而这应当是加以拒绝的。合法则条件说不但提供了一个有关充分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而且给出了认定因果关系的操作规则,因此是一个较为一致的理论。但是,由于它错置了因果解释和科学解释之间的关系,错把定律放在解释之前,所以对于因果性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而通过对条件说的进一步修正,可以发现条件说不仅仅能提供一个因果解释理论,而且在判断思路上也比合法则条件说更为根本。这涉及到对条件说的修正。借助于对三类语句的考察,可以发现反事实条件句在逻辑上不同于实质蕴涵句和严格蕴涵句,而只有反事实条件句能和因果关系建立起联系:反事实条件抓住了我们对于因果性的这样一种根本的直觉——反事实依赖,即原因的变化会使结果发生变化。然而,由于条件说仅仅提供了一个粗糙的技术规则,而缺乏一个完整的概念理论,这使得它很不完整。但是借由新理论的引入,条件说完全可以提供一个概念理论。透过这个概念理论,我们可以重新思考条件说的判断规则。要引入的这个新理论是“介入主义因果理论”,它在反事实框架内从一个实用意义上重新理解条件说,并且给出了一个对条件说的判断公式的理论说明:实用意义上的必然性。因此,修正后的反事实条件说持有如下判断公式:如果有A就有B,并且,若无A则无B,那么A就是B的原因。这种修正后的反事实条件说能否运用到刑法那些价值负载的规范性命题上需要得到充分的说明。相比于干预,在刑法中行为人发生支配的场合几乎必然具备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相异于事件因果关系,因为它是存在于有理性、有主动性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到行为人自愿的、没有被必然化的控制。我们把这种因果关系称作“行动者因果关系”。与事件因果关系相比较,行动者因果关系的特点来自于它的非决定性。然而,通过重新诠释必然性这个概念,我们并非没有理论资源协调这个特性:这个意义上的必然性是一种实践意义的必然性,而非物理意义上的必然性,因此只要是行为人是自由地和自愿地决定采取某个行为,他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他的行为从旁观者的观点来看并不那么绝对。这种因果关系带给我们对于刑法上“行为”的全新的理解:行为不能是一个实行行为,而是目的行为。因为在语言逻辑上,行为人的意欲和行为之间存在语言描述上的相关性,因此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但是在实行行为论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看来,目的行为论对行为的这样一种自然主义理解可能无法容纳行为的规范性思想,而后者才是更重要的。但是,借由工具合理性这个概念,目的行为论有足够的理论资源解决这个困境:目的行为的规范性体现在工具合理性当中,即如果行为人意欲Y,并且他认为通过做X他就能实现Y,那么他就应当做X;否则就是实践上错误的。对于工具合理性原则的违反是一个人对自我承诺的违背,这决定了我们能否正确评价一个人。因此目的行为论能够容纳“规范性”的思想。最终,修正后的条件说可以拒绝掉以往对条件说的那三种指责。针对条件说错误论,可以发现条件说和假定因果关系不仅在技术上、而且在概念上都能区分开来,而择一因果关系涉及到的案例仅仅是多种情形的混合:它要么是假定因果关系,要么是累积因果关系,要么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情况;针对条件说无用论,反事实思考要比要比合法则条件说更根本,因为在来源上,反事实思考要先于因果定律,在判断上,它也并不预设定律给出的那种要求;针对条件说宽松论,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条件说的反事实依赖思想能够为行为对结果的充分性解释提供重要的关系支撑,因此,只要是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备一种实践必然性联系,就可以完成责任的归属。
白元贵[7](2020)在《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文中认为犯罪论体系是刑事诉讼的“灯塔”,整个刑事证明就是围绕犯罪论体系展开的。而“明知”是故意犯罪中最重要的主观要素之一,因而而也成为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证明的对象之一。可是“明知”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认知状态,即使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旁人也根本无法借助现代技术或其他手段探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这就给控方证明行为人“明知”某种行为或对象带来极大的难度。加之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理论及立法的种种制约,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难上加难”。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法证明“明知”,就会使许多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逍遥法外。这既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落空,也不利于社会的有效治理。针对“明知”的证明难题,必须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着手解决,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在理论层面要凝聚共识,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限缩明知对象的范围。亦即明知的内容应该局限于行为(行为的性质、方式、时间、地点)、结果(实害结果、危险结果)这两个要素,除此之外的其他客观要素不宜在纳入明知的内容中;同时在罪过理论中应引入“可能知道+要素分析”模式,即允许对同一犯罪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匹配不同的主观要素。在立法层面,要适度的将司法解释中的“准法律推定”吸收进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从而为法律推定的适用提供立法依据。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以激励为主,以强制为辅”的取供模式,通过正向激励(实体优惠与程序优惠)、负向激励以及轻微的心理强制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打破明知证明的僵局。另外,要转变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引入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允许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常情、常理、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但是为使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能够在既定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未来既要允许环境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还要在参与式侦查改革、强化判决说理、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将一审打造为彻底的事实审等方面完善相应的制度与规则。
齐一村[8](2020)在《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长期将“唯实体”的刑法观作为开展研究的指导思想,研究对象的实体性与研究产出的实体性构成了“唯实体”刑法观的两大前提。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中程序性事项等非实体部分的存在与研究过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等“副产品”的产出,“唯实体”刑法观的前提并不完全恰当。刑法教义学的学科任务决定了,仅仅实体规范尚不足以完成刑法解释的任务,一套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同样重要。而我国当前存在的立法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司法刑事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学理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非体系化现象无不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呈现出的“供求失衡”总体局面。“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在于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与理念层面教义学评价体系的标准单一。“轻证明”的研究现状之下,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二元交互结构无法发挥积极作用,进而造成了规范表达失真、评价标准错位与证明标准异化的三大理论顽疾。在民事法学领域,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讨论十分深入,民事实体规范是确定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具有促进作用。基于逻辑构造的同一性、作用机理的相似性与讨论意义的相当性,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类比,从中得出如下的关于完善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二元交互结构的启示:实体法学同样应当研究证明问题;实体规范应决定对证明规则的解读;证明规则应当作为评价实体规范是否适正的判断标准;证明规则的确定应当为实体规范的目的服务。实现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诉求,然而囿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这一诉求的实现过程常会陷入困境。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三对正相关的函变关系:构成要件的规范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距离,构成要件的抽象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构成要件中不确定因素的数量同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难度。以此对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进行检视便可得出:主观的案件主要事实、模糊的案件主要事实、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高,是发生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文义的模糊性、时代的流变性与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实体规范的解释方案具有多种可能,因此在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选取过程中,在合理界限内对客观路径、具有明确性的解释结论的选取,对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必要的转化以及对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设计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借由刑事证明标准的优化实现证明行为规范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的“晴雨表”、“指南针”与“粘合剂”的实践价值,在合理限度内,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又具有生成、调整与剔除的重要作用。由此,理想状态下,在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可以建构起相互促进、彼此优化的良性交互模式。良性交互模式的成立需要建立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获得理论确认的基础之上。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具有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对于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思路而言,“并入”思路在诸多方面显着优于“排除”思路,应受提倡。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也因此应被理解为刑事证明标准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与刑事证明标准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是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应然进路。为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理论地位,刑法教义学应当在定义、理论框架与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作出努力:在全面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目的、特征、属性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定义方式;从描述逻辑与创制逻辑两方面入手,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搭建一套严格细密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实体规范的价值理念之外奉行一套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研究方法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有具体的研究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与该研究领域的契合性是决定该领域研究是否可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过程中,被遵循和运用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虽然规范分析方法与刑事实体规范研究之间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但是考虑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与实践性特征,规范分析方法并不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鉴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中刑事实体规范的诸多方面,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必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重点,逻辑学理论、实证研究方法与诉讼法学理论在确立独立研究方法的过程中应受重视。一个合格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与评价对象论阈上的一致性、符合特定论阈的价值理念、具备基本的选取功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评价标准存在着论阈选取不当、评价对象不周延与价值理念偏差的三层不适应性。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价值理念与研究方法出发,一套以“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总结过程规范与符合证明规则”为内容的评价标准应受提倡。构建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良性交互模式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良性交互模式意味着对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应仅限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将具体的刑法教义学问题置于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交互的视域下加以审视。良性交互模式提供的证明视角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刑法解释目的,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赋予机能。其二,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具有剔除作用,良性交互模式也便具有了理论清理机能,背后蕴含的是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的改良和作用机制。其三,良性交互模式的提倡带来了刑法教义学理论评价标准的扩充,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便具有了对既有的刑法解释路径的改良机能,表现为在合理限度内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体系对刑事实体规范进行改良以及在某刑事证明标准无法与相关刑事实体规范相契合时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理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修正。其四,良性交互模式的理念来源于实践需求,它的方案也以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为最终归宿,即良性交互模式应具有实践指引机能。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不仅局限于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作用,也应包括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促进功能;它不应仅是理论建构意义上的宏观构想,更要足以与具体的案件处理紧密结合。实践不应是被嘲笑的对象。相反,实践是开展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视角。本文站在司法实践的视角,力图将司法实践迫切关注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刑法解释视角,期待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也能给予该领域以更多关注,并以此为契机早日实现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良性交互。
李旭[9](2020)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研究》文中指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比较典型的包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对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负有召回义务。在我国“三鹿奶粉”事件以及日本“森永奶粉案”中,生产者在得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后,未能及时采取召回行为,致使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众多危害食品安全罪案件中,普遍存在司法机关难以收集到有效证据的情况,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成为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罪故意的关键。遗憾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不召回行为仅规定了较轻的行政处罚,未能与刑法相衔接,不仅使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认定犯罪故意于理论上难以说明与自洽,于制度上亦不利于敦促生产者、销售者积极履行召回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难以发挥应有的预防保护功能。因此,研究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对完善个罪,丰富故意犯罪理论以及健全食品安全体系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食品召回义务进行概念界定,在划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同时确定其属于刑法中故意构成问题。其次,通过案例,分析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主观明知认定存在的问题,以及《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召回制度与刑法之间的立法衔接问题。最后,得出根据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食品安全故意的结论。第二部分,笔者对现有的关于故意认识内容的理论进行评述,认为故意认识内容应当包含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且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危害食品安全的认识。然后,为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违法性寻找实质根据,即对食品制造与输出的风险的支配。最后,确定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食品风险的主观支配。第三部分,继续在危害食品安全罪范围内进行进一步研究,即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形态如既遂形态、未遂形态以及中止犯以及共同犯罪认定的作用,通过描述典型罪名的犯罪构成,为依据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为认定故意提供了理论路径。无论是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是理论完善,个罪的发展,以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都具有一定的价值。
孔祥参[10](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二、略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1)注意义务违反与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过失不法的结构体系 |
第一节 过失不法的历史演变 |
一、古典犯罪论体系 |
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 |
三、目的论犯罪体系 |
四、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第二节 过失不法的存在论结构与规范论结构 |
一、存在论与规范论的联系 |
二、过失不法的存在论结构及其判断 |
三、过失不法的规范论结构及其判断 |
第三节 故意不法与过失不法的区分 |
一、有关故意和过失区分的学说 |
二、故意与过失的成立标准 |
三、故意与过失的归责体系 |
第二章 过失犯注意义务的内涵 |
第一节 注意义务的概念 |
一、对“注意”的理解 |
二、对“义务”的理解 |
三、“注意”与“义务”的结合 |
第二节 注意义务与相关概念界定 |
一、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 |
二、客观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的注意义务 |
三、外在的注意义务和内在的注意义务 |
四、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
五、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 |
第三章 注意义务的对象、内容和来源 |
第一节 注意义务的对象 |
一、一般人标准的由来 |
二、一般人标准的理论基础 |
三、一般人标准与个别人标准之争 |
第二节 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一、关于注意义务内容的学说争鸣 |
二、结果预见义务 |
三、结果回避义务 |
第三节 注意义务的来源 |
一、关于注意义务来源的学说争鸣 |
二、注意义务来源的具体内容 |
第四章 注意义务对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 |
第一节 过失犯对“行为-结果”二元论的呼唤 |
一、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区分价值 |
二、以危险串联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 |
三、行为风险与结果危险的认定 |
第二节 客观归责理论对“行为-结果”二元论的背离 |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历程 |
二、过失犯客观归责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归责的应然路径 |
第三节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统摄下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 |
一、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基本内容 |
二、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判定 |
第五章 义务违反性关联对过失行为不法的限缩 |
第一节 关于过失实行行为本质的学说之争 |
一、义务违反说的基本原理 |
二、风险升高说的基本原理 |
三、应当以风险为内核充实义务违反行为 |
第二节 注意义务之形式限缩:注意义务的转化 |
一、注意义务转化之缘起 |
二、注意义务转化之前提 |
三、注意义务转化之理念 |
第三节 过失实行行为的实质限缩:义务违反关联性 |
一、义务违反关联性的内容 |
二、义务违反关联性的判断标准 |
第六章 法益保护性关联对过失结果不法的限缩 |
第一节 法益保护性关联的提出 |
一、法益保护性关联的内涵 |
二、法益保护性关联下过失不法结果之界定 |
第二节 结果不法的判断内容:结果回避可能性 |
一、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提出 |
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内容 |
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程度 |
第三节 结果不法的判断方式:合义务替代行为 |
一、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提出 |
二、合义务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关系 |
三、合义务替代行为规范归责理论之构建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着类 |
二、编着类 |
三、杂志类 |
四、文集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研究的前提思考 |
第一节 规范层面:人工智能概念能否合理界定 |
一、关于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概念难以界定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概念可以界定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价值要求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现实基础 |
(三)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内涵外延 |
第二节 事实层面: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 |
一、关于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主观杜撰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客观存在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本质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现状 |
(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类型 |
(四)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特征 |
第三节 价值层面:智能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 |
一、关于人工智能研究需求认识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研究缺乏社会需求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研究具备时代价值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研究社会需求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开展的社会背景 |
(二)风险社会的定位与风险刑法的走向 |
(三)风险社会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二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过失的归责间隙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基本解读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涵义 |
二、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辨析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存在范畴 |
一、故意犯罪中归责间隙的排除 |
二、过失犯罪中归责间隙的呈现 |
(一)过失归责困境的表象 |
(二)过失归责的理论透视 |
第三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形成原因 |
一、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 |
二、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 |
三、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 |
四、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 |
五、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 |
第四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衍生影响 |
一、导致刑事责任无法有效分配 |
二、引发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研究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三章 归责困境的解决可能:路径归纳与风险评析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可能的解决路径 |
一、解释论进路:恪守传统刑法理论 |
(一)解释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解释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解释论进路的理论评析 |
二、立法论进路:增设人工智能犯罪 |
(一)立法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立法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立法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三、对策论进路:构建智能刑法体系 |
(一)对策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对策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对策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解决的风险评析 |
一、规范内风险:传统责任要素的变迁 |
(一)预见可能的抽象化 |
(二)侵害结果的边缘化 |
(三)因果关系的减省化 |
(四)过错责任的局部化 |
二、规范外风险: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一)冲击刑法体系的安全性 |
(二)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 |
(三)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基本的结论 |
第四章 刑法回应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立场遴定 |
第一节 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 |
一、事实层面: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运作机理考察 |
(二)人工智能工具属性考察 |
(三)人工智能发展脉络考察 |
二、规范层面:人工智能不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欠缺自由意志 |
(二)人工智能欠缺责任能力 |
(三)人工智能欠缺行为能力 |
(四)人工智能欠缺受刑能力 |
(五)人工智能欠缺拟制条件 |
三、价值层面:人工智能无需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理性评估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应对预测 |
(三)人工智能刑法主体的价值否定 |
第二节 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 |
一、对于技术发展:理性干预而非感性干涉 |
(一)警惕刑法调整对象的过度化 |
(二)杜绝刑法立法目的的象征化 |
(三)防范刑事入罪标准的模糊化 |
二、对于刑事风险:恪守谦抑而非畸重预防 |
(一)风险应对恪守谦抑性的必要 |
(二)风险应对预防走向性的警惕 |
三、对于应对选择:理论调整而非体系重构 |
(一)风险应对解释论进路的提倡 |
(二)风险应对立法论进路的疑惑 |
(三)风险应对对策论进路的弊端 |
第三节 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 |
一、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弥合归责间隙 |
(一)克服预见不能引发的归责困境 |
(二)理顺因果关系的规范体系定位 |
(三)应对注意义务缺位的现实情形 |
(四)突破纵向关系的惯性思维束缚 |
(五)回应经验事实缺乏的认定难题 |
二、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规避体系风险 |
(一)戒备传统责任要素的异化 |
(二)防范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五章 刑法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方法抉择 |
第一节 过失归责构造的转型:从意志归责到规范归责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与核心特征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 |
(二)意志归责的核心特征 |
(三)意志归责的学说评述 |
二、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与基本要求 |
(一)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 |
(二)规范归责的基本要求 |
(三)规范归责的学说评述 |
三、过失论由意志向规范的构造转型 |
(一)构造基础:过失理论与意志归责、规范归责 |
(二)为何转型:过失构造转型与智能风险的应对 |
(三)如何转型:过失归责实现由意志向规范转变 |
(四)转型意义:完善构成要件以及重构过失不法 |
第二节 归责的前提梳理:风险的刑法允许与否 |
一、允许风险的基础解读 |
(一)允许“谁”:风险的实质 |
(二)“谁”允许:允许的主体 |
(三)不同语境风险含义的契合 |
二、允许风险的规范判断 |
(一)允许风险的立法司法类型划分 |
(二)不同类型允许风险的判断标准 |
(三)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允许与否 |
三、“允许风险”的理论评述 |
(一)允许风险理论能够赋予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以规范价值 |
(二)允许风险理论能够杜绝以抽象危险预见为根据的归责 |
(三)允许风险理论能够克服新过失论对于注意义务的依赖 |
第三节 归责的行为考察: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管辖领域的划分与管辖判断 |
(一)管辖思维于风险分配中的应用 |
(二)人工智能风险管辖的领域划分 |
(三)风险管辖领域判断的实例说明 |
二、行为主体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展开 |
(一)注意义务的本质与来源 |
(二)填充规范的机能与解释 |
(三)允许风险的实质化判断 |
三、行为创设不被允许之风险的判断 |
(一)正向判断: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 |
(二)反向排除:创设风险下的归责排除 |
四、“风险创设”理论评述 |
(一)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转变 |
(二)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 |
(三)风险管辖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 |
第四节 归责的结果考察: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实现于规范保护目的范围的检验 |
(一)注意义务规范的确定 |
(二)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 |
(三)风险实现的范围判断 |
二、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规范关联的考察 |
(一)风险创设与实现规范关联的实质 |
(二)行为与结果规范关联考察的方法 |
(三)合义务替代行为考察面临的难题 |
三、风险升高理论对特殊情形的必要补充 |
(一)确定避免与风险升高标准的争议 |
(二)关联成立所要求风险升高的程度 |
(三)风险升高理论面临的诘责与回应 |
四、“风险实现”理论评述 |
(一)规范保护目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 |
(二)行为与结果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因果考察的依赖 |
(三)风险升高理论的价值选择能够有效实现过失犯罪归责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3)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式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相关理论概述 |
一、德日相关理论沿革及其背景 |
(一)德国相关理论概述 |
(二)日本相关理论概述 |
(三)德日理论发微 |
二、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社会观念源流 |
(一)我国古代相关理念 |
(二)苏俄刑法相关理念 |
三、我国相关理论 |
(一)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从属关系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二)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刑罚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三)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义务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四、小结 |
第二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的范式转变 |
一、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说服困境:观点冗余、共识阙如 |
(一)观点冗余、共识阙如的形成原因 |
(二)具体争议的表现形式 |
二、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视域和论域 |
(一)视域 |
(二)论域 |
三、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应然面向 |
(一)从“泥沙俱下”到区块化论证 |
(二)从“以xx立场”到前提批判 |
(三)从“显然不合理”到外部因素论证 |
(四)从“辞海:……”到语言逻辑结构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性理念——刑法哲学的考察 |
一、共动现象还是共同犯罪? |
二、本体论问题:对存在与规范的理解 |
(一)实体本体论的自然法 |
(二)实证主义 |
(三)现象学与目的主义刑法学 |
(四)“人的本质”与“事物本质” |
三、刑法哲学的转向 |
(一)笛卡尔与斯宾诺莎之间的回廊 |
(二)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几种对立统一 |
(三)时代精神与刑法哲学 |
四、身份犯共犯问题前提性理念的典型论域 |
(一)共犯处罚依据 |
(二)身份的理解路径 |
五、小结 |
第四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外部因素——目的理性的分析 |
一、“显然不合理”的一个原因:公民联合体和事业联合体的割裂 |
二、现代政治、社会理念的组成部分 |
(一)范式转变:现代性的介入 |
(二)共同体的底色: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 |
(三)正义问题:从古典到现代 |
(四)马克思主义与西方马克思主义 |
三、刑法外部因素的实然影响与应然理解 |
(一)比较法的外部因素解读 |
(二)定型与惩罚的意义:后现代的解读 |
(三)罪名的不同政治社会意义 |
四、小结 |
第五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犯罪论面向 |
一、犯罪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犯罪论的问题意识 |
(二)犯罪论的应然来源 |
(三)犯罪论的言说语境 |
二、身份犯共犯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
(一)身份犯的规范本质 |
(二)共同犯罪的规范本质 |
三、身份犯共犯中的正犯性 |
(一)犯罪事实支配范畴 |
(二)义务犯范畴 |
四、分则的路径分流 |
(一)亲手犯与间接正犯 |
(二)现实支配上的可能性与规范评价上的必要性 |
(三)身份犯相关罪名的分流及特殊参与形态的处理 |
五、小结 |
第六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刑罚论面向 |
一、刑罚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刑罚论的问题意识 |
(二)刑罚论的应然来源 |
(三)刑罚论的言说语境 |
二、罪刑均衡问题——关于刑罚合理性的论证 |
(一)罪质消融现象的刑罚论解读:以盗窃罪与贪污罪为切入点 |
(二)在人格体、公民与主体之间:不同视域内的罪刑均衡 |
三、主犯与从犯 |
(一)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 |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
四、完全针对行为人的规定 |
五、小结 |
余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行为理论:从价值到规范(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行为理论的发展脉络 |
(一)存在论到价值论:行为理论的纵向发展[2] |
(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行为论的博弈:行为论发展的横向考察 |
三、行为理论的中国展开与规范的社会行为论的提出 |
(一)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
(二)行为论独立性辩证 |
(三)规范的社会行为论概念的提出 |
四、规范的社会行为论的具体展开 |
(一)规范的社会行为论之内涵 |
(二)规范的社会行为论之价值 |
五、结语 |
(5)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轻微暴力致死的实践考察和理论界定 |
第一节 轻微暴力致死的实践考察 |
一、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样本分析 |
二、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死犯罪的客观方面 |
一、行为与实行行为:评价对象与评价标准 |
二、轻微暴力行为的含义 |
第二章 轻微暴力的实行行为性研究 |
第一节 实行行为理论的一般性展开 |
一、实行行为的机能 |
二、实行行为要素 |
第二节 法益侵害紧迫性 |
一、危险的判断资料 |
二、危险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轻微暴力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判断 |
一、法益侵害紧迫性判断 |
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
第三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因果关系理论的一般性展开 |
一、因果关系相关学说 |
二、相当说兼具理论完整性和实践易操作性 |
三、以相当说为中心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 |
第二节 将相当说适用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 |
一、相当性判断标准 |
二、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 |
第一节 犯罪过失的认定依据 |
一、注意义务的内容 |
二、行为人的注意能力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死案件应界定在过失犯罪 |
一、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犯罪过失认定 |
二、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
第五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量刑研究 |
第一节 酌定量刑情节的理论价值 |
一、对量刑具有普遍影响 |
二、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实践的原则性与灵话性的统一 |
四、有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司法保障 |
第二节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需要着重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 |
一、被害人过错 |
二、犯罪嫌疑人的赔偿 |
三、被害人家属谅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条件理论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归责理论本身依赖于一种因果理论 |
一、风险关联的判断运用了条件说 |
二、客观归责理论并不独立于因果理论 |
第二节 “原因”和“结果”蕴含规范性 |
一、“原因”和“结果”敏感于语言描述 |
二、原因和结果的规范性限定 |
第三节 条件理论作为一个因果理论的必要性 |
一、因和果之间的“关系”是因果理论的核心 |
二、“关系”的判断:条件理论的不同形态 |
第二章 条件理论构造的争议及其局限 |
第一节 必要性不是因果理论的本质 |
一、传统条件说的必要性根源 |
二、条件说缺乏一个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 |
第二节 INUS条件理论主要是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 |
一、INUS条件理论的基本思想 |
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合法则条件理论错置了科学解释与因果解释的关系 |
一、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定律性联系 |
二、定律性联系不是因果解释的任务 |
第三章 反事实条件说的充分性改造 |
第一节 “反事实”的语义内涵 |
一、实质蕴涵、严格蕴涵与反事实条件句 |
二、对反事实条件句的逻辑说明 |
第二节 事实性:反事实条件说的发展 |
一、概念理论:反事实框架与必然性 |
二、实用意义上必然性的判定 |
第三节 规范性:修正后反事实条件说的规范性理解 |
一、客观性质的行为与主观性质的行为 |
二、目的行为的规范性 |
三、对“承诺”的进一步说明 |
四、工具理性与一般预防 |
五、工具理性与行动者因果关系 |
第四章 反事实条件说的具体应用 |
第一节 针对条件说错误论:反事实依赖与必然性 |
一、问题的澄清 |
二、条件说与假定因果关系在技术上的区分 |
三、条件说和假定因果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
第二节 针对条件说无用论:反事实条件说比合法则条件说更为根本 |
一、反事实联系与定律性联系 |
二、反事实比定律更为基础 |
第三节 针对条件说宽松论:行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运用 |
一、介入和支配 |
二、行为支配是实践必然性的体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成果述评 |
1.3.2 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之考察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明知的内涵与定位 |
2.1 明知的内涵 |
2.1.1 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内涵 |
2.1.2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 |
2.1.3 刑法分则中明知与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关系 |
2.1.4 明知的程度 |
2.2 明知的定位 |
2.2.1 犯罪构成视野中的明知 |
2.2.2 证据法视野中的明知 |
第3章 明知证明的困境与成因 |
3.1 明知证明的困境 |
3.2 明知证明困境的成因 |
3.2.1 实体之维的成因 |
3.2.2 程序之维的成因 |
3.2.3 学科壁垒增加了明知证明的难度 |
第4章 明知证明困境的出路 |
4.1 实体之维的探索 |
4.1.1 明知内容的范围应限缩 |
4.1.2 要素分析模式之提倡 |
4.1.3 刑法中应适当增加刑事推定规范 |
4.2 程序之维的探索 |
4.2.1 “以激励取供为主、强制取供为辅”的取供模式之提倡 |
4.2.2 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之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8)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原因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原因 |
(二)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 刑事实体规范的研究现状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三) 实体与证明贯通的理论尝试 |
三、 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法律解释方法 |
(三) 分类讨论方法 |
(四) 交叉学科研究方法 |
四、 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审思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理论地位 |
一、 “唯实体”刑法观及其前提批判 |
二、 轻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
(一)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制 |
(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分类及其特点 |
(三) “供求失衡”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探析 |
一、 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 |
二、 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 |
(一) 展开“分类讨论”的“认定”研究路径 |
(二) 进行“行为定性”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探究“证明标准”的“认定”研究路径 |
三、 理念层面:单一标准下的教义学评价体系 |
(一) 解释方法的可行性考量 |
(二) 解释目的的合理性考量 |
(三) 解释方法的契合性考量 |
第三节 二元交互结构视域下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理论顽疾 |
一、 “规范表达失真”:概念混淆的谬误 |
二、 “评价标准错位”:理论期待的不当 |
三、 “证明标准异化”:单一视角的盲区 |
四、 小结 |
第二章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交互模式 |
第一节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对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启示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 |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之争 |
(二)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基础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优化功能 |
二、 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类比基础 |
(一) 逻辑构造的同一性 |
(二) 作用机制的相似性 |
(三) 讨论意义的相当性 |
三、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刑法学启示 |
第二节 刑事实体规范的证明标准优化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及其困境 |
(二) 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 |
(三) 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 |
二、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
(一) 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多样性 |
(二)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促进 |
三、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调节界限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规范促进功能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价值 |
(一) 作为“晴雨表”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作为“指南针”的刑事证明标准 |
(三) 作为“粘合剂”的刑事证明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节作用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生成作用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整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的剔除作用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作用限度 |
第三章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确认 |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及其确认思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意义 |
(一) 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 |
(二) 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 |
(三) 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 |
二、 “并入思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相对独立性的建构进路 |
第二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 |
一、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提出 |
(一) 定义对理论地位的意义 |
(二) 定义的方式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初倡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路 |
(一)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描述逻辑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创制逻辑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提倡 |
(一) 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态度 |
(二) 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原则的意涵 |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
(一) 刑法教义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 |
(二)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 |
(三) 当前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方法的契合性反思 |
三、 刑事证明标准应然研究方法的提倡 |
(一) 逻辑学理论的应用 |
(二) 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
(三) 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 |
第四节 刑事实体规范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 |
一、 “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 |
二、 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分析 |
(一) 论阈选取不当 |
(二) 评价对象的不周延 |
(三) 价值理念偏差 |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提倡 |
(一) 符合逻辑规律 |
(二) 经验总结过程的规范性 |
(三) 符合证明规则 |
第四章 良性交互模式的刑法教义学机能及其具体运用 |
第一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目的赋予机能——兼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明价值 |
一、 证明视角的目的赋予机能及其理论意义 |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与理论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化解两类证明困境 |
(二) 德日路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
(四) 证明困境下我国的应对思路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应有态度 |
(一) 客观处罚条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
(二)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符合原则 |
(三) 作为域外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 |
三、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优势 |
(一) 缓解主观案件事实的证明压力 |
(二) 化解未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困境 |
第二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理论清理机能——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期待 |
二、 狭义犯罪目的下证明标准的异化 |
(一)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双重困境 |
(二)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实践样相 |
三、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批判 |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虚化 |
(二)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悖论 |
四、 良性交互模式下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清理 |
(一) 不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摒弃 |
(二) 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改装路径 |
第三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路径改良机能——兼论定罪情节的具象化改造 |
一、 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定罪情节概览 |
(一) 理论解读:作为罪量要素的定罪情节 |
(二) 实践样相: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主要类型 |
(三) 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特点 |
二、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理论反思 |
(一)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成因分析 |
(二) 定罪情节定性的前提悖论 |
(三) 定罪情节扩张的理论反思 |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情节犯的解释路径改良 |
(一) 定罪情节的应然定性提倡 |
(二) 不当定罪情节认定标准的鉴别与剔除 |
(三) 定罪情节的具象化解读提倡 |
第四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实践指引机能——以失职犯罪的认定为检验 |
一、 我国的失职犯罪与实践异化 |
(一) 失职犯罪概述 |
(二) 失职犯罪的应然认定路径 |
(三) 我国失职犯罪认定的失范现象 |
二、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我国失职犯罪认定失范的成因分析 |
(一)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主观案件事实 |
(二)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消极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模糊案件事实 |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良性交互模式的构建 |
(一) 失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精释 |
(二) 失职犯罪不作为的证明标准优化 |
(三) 失职犯罪主观罪过证明思路改良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一、 作者简介 |
二、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与致谢 |
(9)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召回义务问题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从案例切入 |
二、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及其刑法意义 |
一、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概念界定 |
二、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刑法意义 |
第二章 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是故意认定的根据 |
第一节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故意的认定 |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及认识内容 |
二、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认识 |
第二节 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对食品危险的支配性 |
一、食品召回义务的实质根据 |
二、组织支配说之提倡 |
第三节 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明知 |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认识要素 |
二、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是判断危害食品安全罪认识因素的依据 |
第三章 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问题 |
第一节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非罪问题 |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的主观认识错误 |
二、成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标准 |
第二节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 |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 |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未遂犯 |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中止犯 |
第三节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一、组织内部的共同犯罪问题 |
二、关联主体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略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论文参考文献)
- [1]注意义务违反与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D]. 纪康.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D]. 杨丰一. 吉林大学, 2021(01)
- [3]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D]. 张玮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4]行为理论:从价值到规范[J]. 王振华. 湘江法律评论, 2020(01)
- [5]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刑法研究[D]. 郁春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D]. 王广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D]. 白元贵. 湘潭大学, 2020(02)
- [8]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D]. 齐一村. 吉林大学, 2020(08)
- [9]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研究[D]. 李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D]. 孔祥参.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