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已经抵押了,法院能强制执行吗?

房子已经抵押了,法院能强制执行吗?

一、房屋已被抵押 法院能否执行(论文文献综述)

张尧[1](2022)在《以民事司法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虽然《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得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禁止性规定,从而将违反该规定而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一律归为无效。查封虽在公法上具有绝对效力,但就其对债务人的效力而言,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定《查封规定》之后,已经由绝对效力转为相对效力。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来看,若查封已经充分公示,债务人以查封物设定的抵押权仅是相对无效,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包括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以及其后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但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仍是有效的。如果查封的公示效应不达,则允许成立善意取得,就查封物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对抗前述主体。

袁彬[2](2021)在《房产网络司法拍卖瑕疵类型化及其规制机制研究》文中提出

范苏[3](2021)在《陶某某诉信托公司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例评析》文中研究说明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其物权性质已经确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房屋上存在居住权一般不能交付法院强制执行。《民法典》实施后,非因居住权人过错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权益人是否一概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保护了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面临无法得到清偿的不利境地,如何保持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相关物权编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尚未给出统一意见。本文以《民法典》出台前北京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居住权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居住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可能遇到的不同类型的模糊问题予以澄清并对居住权的制度设计提出具体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裁判实践提供可援引的法律依据。

陈祖荣[4](2021)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增长。1998年,我国开始允许私人拥有房产,这促使了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2008年我国政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行“4万亿计划”。随后在该政策的影响下,我国房价增涨了60%,房地产企业的数量也大幅增涨。但在2010年开始,我国经济下行的压力加大,我国政府推行了稳定房价的政策导向,对房地产行业调控措施不断收紧。2018年3月两会上“房住不炒”政策定位的提出,更加彰显了我国政府要给房地产行业“降温”的决心。在此背景下,我国的房地产行业遭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一些实力较弱的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正面临着被市场“出清”的风险,当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时,“破产”也成为了他们迫于无奈的选择。本文将以购房者的权益保护为立足点,分析在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购房者的房屋取回权如何行使与保障、如无法取回房屋购房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者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主体债权间的清偿顺位关系以及完善购房者权益保护的建议。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例引出问题,为下文对购房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分析做铺垫。首先,简要分析案例的基本案件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其次,在了解案件案情的基础上再通过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引出购房者的取回权问题、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以及购房者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清偿顺位问题这三个与购房者权益息息相关的问题。第二部分,分析购房者的取回权问题。首先从取回权的概念、取回权的法律特征、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这三个角度剖析购房者取回权的基本法理。其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在房地产破产程序中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第一,购房者基于物权成立而行使取回权的,只有在符合我国法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管理人才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意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第二,购房者基于债权成立而行使取回权的,若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管理人应当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若购房者仅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则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合同尚未被完全履行的情况,此时管理人拥有行使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权利。但管理人应考虑社会因素,结合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付款比例、占有和生存权保障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亦或是解除合同,若管理人最终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购房者在完成付款义务后,可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反之,若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购房者则无法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第三,以房抵债情形下的“购房者”属于“非真正”的购房者,无需对其如“真正的购房者”一般进行特殊保护之必要,对其主张行使取回权进行房屋确权的请求应予以更严格的限制,一般仅可依物权主张行使取回权,而不能以债权作为其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依据。除已完成房产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外,一般不应承认其可行使取回权而获得房屋确权。第三部分,分析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从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这两个方面剖析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法理。其次,从损害结果及社会因素出发,分析购房者优先受偿的合理性。最后,分析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标准。第一,简要概述了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将购房者以购买自住房屋和以经营投资为目的购买房屋的行为区分开来,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局限于为自住而购买房屋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对以购买自住房屋为目的的购房者做细分。第二,若购房者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可直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已没有必要再主张退还购房款并主张优先受偿。若购房者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房屋已完成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鉴于此时房屋已被购房者合法占有,要对其进行清退不符合当前社会的公序良俗,购房者可直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亦没有必要再主张退还购房款并主张优先受偿。若购房者已付全款,但房屋未交付,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购房者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若管理人不同意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的,购房者可以要求管理人退还购房款并主张优先受偿。第三,购房者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购房者已完成合同义务后,管理人又不同意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要求管理人退还购房款并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应结合其他因素去考量,若购房者为自然人且以居住为目的购房、所购房屋为住宅、所购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部分,分析购房者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清偿顺位问题,即购房者与其他权利主体在破产分配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关系。首先解释了破产分配的概念、特征以及确立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其次,分析购房者债权与其他权利主体之债权清偿顺位处置,简要分析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各种债权,并建议其清偿顺位的先后顺序依次为,购房者优先受偿权债权、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抵押权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其他应缴社会保险费用、普通债权。第五部分,主要探讨购房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购房者的权益保护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认为需从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及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要对商品房预售制度进行健全、注重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利用政府资源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实际问题这四个方面去完善,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进一步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石昆[5](2020)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类型化研究》文中指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规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已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是高度凝练的法律术语,其内涵和外延极为丰富,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难度。但目前我国立法仅有概括式规定,未明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这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认定不一,每种权益排除执行的条件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判决结果冲突的现象。各地方法院出台“细则”进行应对,但实际上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规定仍存在若干差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统一各地法院关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在实践中的做法迫在眉睫。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研究能够为法院认定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执行提供辅助适用分析方法,从源头解决认定难题。本文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在类型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突破口,分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规则,吸收借鉴其排除执行的核心理念,即民事权益行使受到实质性妨害,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首先,分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标准,以诉讼请求内容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标准;其次,总结出实践中能够普遍适用的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判断方法,以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种类为基础,结合民事权益优先顺位、执行行为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最后,归纳梳理已经类型化的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具体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殊情形下的租赁权和例外情形下的债权,并分析每种权益阻却执行相应的类型化规则,以期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处理思路。

黄艳玲[6](2020)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不动产租金收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为维护抵押权支配的交换价值,巩固抵押权的信用,《物权法》第197条赋予了抵押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收取不动产租金的权利。关于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的生效要件问题,存在扣押生效说和通知生效说的争论,本文认为扣押或查封为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的生效要件,通知承租人仅是对抗承租人的要件。在抵押财产被普通债权人先行申请扣押时,抵押权人能否收取租金取决于其是否申请到扣押抵押财产。抵押人预先处分扣押后产生的租金债权,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时,涉及到抵押权人能否收取租金,以及抵押物受让人能否取得租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在抵押财产扣押之前将租金债权处分,抵押权人能否收取扣押后的租金。抵押权设立后,若抵押人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抵押权的效力在抵押权设立时虽尚未现实地及于租金,然而扣押后,租金债权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扣押时,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质权人尚未取得扣押后的租金债权和债权质权,因租金债权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故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立后对租金债权的处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在先,债权受让人或债权质权人应预见到抵押权人对扣押后的租金的权利,因此应肯定抵押权人租金收取权的优先性。若先预先处分租金债权,之后才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质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让与没有公示即能对抗第三人。由于债权的处分在先,租金债权作为未来债权,在债权实际产生时,租金债权由债权人取得之瞬间由债权受让人取得,此时抵押权人不能取得租金债权,或租金债权由债权人取得之瞬间由债权质权人取得债权质,故抵押权人的租金收取权劣后于债权质权。第二个问题则是出租人先将租金债权预先让与后设立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标的物的受让人能否取得租金的问题。若标的物受让人不能取得租金,可能会导致标的物的卖得价金降低,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故在此对标的物受让人的租金收取问题一并讨论。首先,租金债权随着对租赁物的使用和用益而发生。原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时,因不再提供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移转之后的租金债权,无法将租金债权让与。其次,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是债权债务的法定概括移转。受让人在承担提供租赁的债务时,也获得了取得租金的权利。再者,债权受让人取得的仅是将来的债权,对物并没有任何权利。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应取得标的物的租金。最后,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不负有调查标的物上的租金债权的义务。受让人支配租赁物,若承租人不向其支付租金,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恐将会遭受不利。从利益衡量来说,承租人和标的物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综上,应由标的物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移转之后的租金,抵押权人也能从标的物的卖得价金中受偿。承租人主张以其对出租人取得的主动债权与租金债务相抵销的,承租人的抵销权和抵押权人的租金收取权则会发生冲突。抵押权设立后,标的物的用益仍归抵押人,抵押人有权签订租赁合同以获得租金,同时租赁合同债务人的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承租人的抵销,可类推适用债权让与时的抵销规则,债务人在接到扣押通知前取得对抵押人的债权的,其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或与扣押后的租金债权同时届至,承租人可主张其债权与租金债权抵销。

熊静文[7](2020)在《我国在建商品房抵押法律问题分析》文中认为在建商品房抵押属于在建工程抵押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在建商品房抵押作为房地产开发行业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在研究在建商品房抵押相关纠纷的实际案例后,发现在建商品房抵押过程中主要存在抵押权人资格及抵押物范围认定不一、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的在建商品房应如何进行抵押权登记以及在建商品房抵押权实现时与其他权利间的冲突等问题,这些难题一直困扰着开发商、以银行为主的抵押权人、商品房预购人等与之紧密联系的主体。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主要针对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其他权利间存在的冲突给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并对在建商品房抵押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建议,希望能够更好的平衡相关方的权益,减少在建商品房抵押有关纠纷的发生。

李少良[8](2020)在《商品房预告登记效力实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告登记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预告登记在实践中对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因我国法对预告登记效力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适用中有不同的理解运用,亟待明确预告登记效力的具体适用规则。本文根据《物权法》第20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聚焦商品房交易中因预告登记效力问题引发的争议,对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分析。论文第一部分对商品房预告登记效力范围进行研究,预告登记适用的不动产范围包含房屋和土地。具体到房屋类型中,预告登记仅应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同时认为应当适当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承认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可办理预告登记,并分析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二部分分析商品房交易中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特别是在“一房二卖”中分析预告登记效力的具体运用,结合案例分别对“第一买房人办理预告登记”和“第二买房人办理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进行研究;第三部分分析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建议赋予预告登记破产保护效力;第四部分分析预告登记在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时的效力。分类对保全性强制执行措施和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进行研究,明确了不同的效力。

刘星[9](2020)在《论预查封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文中研究指明在商品房买卖中,最常见的交易方式是购房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开发商为购房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为合同的履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购房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案涉商品房可能会被购房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预查封。由此引起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如果此时购房人不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发商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关于预查封期间开发商能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持肯定观点的法院认为,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开发商解除合同,包括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查封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一旦该项请求权被预查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预查封的执行标的和预查封效力的理解不同。预查封的执行标的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除了受购房人的影响以外还受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预查封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能限制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实施放弃、转让、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功能,不能限制被执行人以外的开发商基于正当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随即而来的问题就是开发商能否据此对抗执行。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开发商与购房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对抗上。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理解,需要结合该司法解释的前后条文,从体系、文义等角度作出解读。从该规定第24、25条可以看出,适用第26条第2款的前提应当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不能确定权属的情形,而案涉商品房并不属于该情形。关于开发商与购房人的权利对抗,由于我国对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也承认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故在办理物权登记前,开发商对商品房享有的物权不因债权合同而受到限制,可以对抗购房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过后,还有一个重要的事项就是购房款的返还。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诉中除了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购房款外,购房人也应向开发商给付垫付的款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或利息、诉讼成本等损失,上述款项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预查封禁止处分的效力决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不得与开发商进行合意抵销,却不能禁止被执行人以外的开发商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法定抵销权。

刘泽慧[10](2019)在《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及化解》文中提出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影响的问题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后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而对于这些规定的适用关系却无明确规定。《民法典分编》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及《民法典分编》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对此也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作出修订,但对租赁权的公示方式及承租人利益保护的修订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一)现行法规定之梳理从《担保法解释》第65条1表述来看,在先租赁权可以无条件地对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而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成立与否及成立时间第三人无从得知。若抵押权成立时抵押物上不存在租赁权,但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与第三人串通捏造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合同成立时间设定在抵押权成立之前的,抵押权人无从判断租赁合同是否是真实的,这难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而该条缺少确定租赁权成立时间的标准,即缺少将租赁权进行公示的途径。从《担保法解释》第66条2第1款表述来看,只要租赁权成立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买受人一律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然而,当事人无论以哪一种方式实现抵押权,都发生了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都可归为买卖,此时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广泛承认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且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该条件下无条件的适用“买卖破除租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2款4认为对拍卖财产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租赁权,抵押物新所有权人应当法定承受,也就是说拍卖标的上已经生效的租赁合同,不会被除去。例外的是,如果租赁权不被除去,会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利,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5也对此表示认同。2007年,《物权法》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出了重大修改,但对《物权法》第190条中“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释义却一直颇有争议,且该条并未规定使租赁权产生公示力的公示方法。后一审稿及二审稿对该条进行删减,该条规定虽解决了租赁权缺乏公示方法问题,但占有能否真正使得租赁权获得对抗效力还有待考证。对于以上现行规定的适用关系:《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以其条文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范围仅限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拍卖变卖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其适用于被查封、冻结、扣押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程序;而作为一般规定的《担保法解释》则适用于除以上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另,当事人协议折价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二)租赁权产生对抗效力的公示方法及除去租赁权的判定标准现行条文缺乏对租赁权公示方法的规定,致使实务中出现当事人利用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倒签租赁合同或虚构租赁合同来达到阻碍抵押权实现的目的。实务判决中,为了防范这些现象的发生,法官不得不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致使实务中出现了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与租赁权登记备案为标准的两种租赁权公示方式。学界中,关于民法上租赁权公示方式的探讨也见于《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中。由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均可归为买卖,因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中不动产租赁权的公示方式亦可作为化解租赁权对抵押权影响时租赁权的公示方式。占有规则具有天然的模糊性、占有之证明责任难以分配及对占有事实的确定严重耗费人力财力等原因,致使占有不宜作为租赁权是否公示的标准。而登记具有符合法律和交易习惯等的优点使其适宜作为租赁群的公示方法。在以登记作为租赁权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在“先押后租”的情况下会面临租赁权是否应被除去的问题。此情况需先判断租赁权的存在是否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只有在租赁权的存在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需将租赁权除去。(三)其他问题一是在法院可依职权除去租赁权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抵押权人申请除去租赁权的权利。在法院裁决除去租赁后,租赁合同被终止,此时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可借鉴日本法上的缓期交付制度。二是《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人通知义务既无必要也法理依据。三是在发生续租的情况下,此时租赁权和抵押权优先次序的判断标准亦应该先判断该续租的租赁合同存在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只有在该续租的租赁合同的存在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时,此时就应当先将该续租的租赁合同除去再对抵押权进行实现,但抵押权人承认该续租的租赁合同的优先效力的情况除外。本文对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影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了明确,并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实务案例研究等方法对笔者的主要观点有力的进行了论证,希望可以为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问题的化解提供一些自己的见解。除上述问题,学术界就“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未能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但其也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房屋已被抵押 法院能否执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房屋已被抵押 法院能否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1)以民事司法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一、禁止以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立法考察
    (一)“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范性质
    (二)禁止以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外部引致性
二、查封的对抗效力之检视
    (一)查封的绝对效力:公法效力及对第三人的效力
    (二)查封对债务人的效力:从绝对效力到相对效力
三、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效力的应然解释
    (一)禁止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体系异质性
    (二)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效力:是否产生优先受偿权?
    (三)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对抗范围
    (四)查封公示与查封对抗规则的例外:善意取得的成立
四、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效力解释的实然选择
    (一)以查封物设定抵押的合同有效
    (二)以查封物设定抵押应予办理登记
    (三)以查封物设定抵押权并不影响其物权效力
结 论

(3)陶某某诉信托公司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例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二)法院判决
    (三)争议焦点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一)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权益对抗形态
    (二)本案中案外人权益的性质--居住权益还是居住权
        1.民事权益与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2.居住权益与居住权的内在联系
        3.居住权是租赁权的物权化表现
    (三)本案中案外人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路径
        1.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2.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
        3.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
        4.强制执行是否直接妨碍案外人的居住使用权益
三、由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
    (一)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角度
        1.居住权的类型识别
        2.居住权与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辨析
        3.居住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辨别
    (二)目前租赁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实施困境
        1.租赁权剔除程序合理性与规范性缺位及利益衡量机制运用停滞
        2.执行有关程序实体审查范围不明与指引性规范缺失
    (三)人民法院审查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对象再审查
        2.执行异议程序“有限审查原则”再思考
        3.实体上运用利益衡量原则的再认识
        (1)价值维度与司法审查层面——利益衡量原则的有效运用
        (2)居住权排除执行的实质要件——侵害占有
结语
附录
参考文献
致谢

(4)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1.1 案例简介
        1.1.1 案件的基本事实
        1.1.2 案件的处理结果
    1.2 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
        1.2.1 购房者能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1.2.2 如购房者无法主张取回权,所交付的购房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2.3 破产程序中购房者与其他债权主体的债权清偿顺位该如何确定
第二章 购房者的取回权问题
    2.1 取回权的概念
    2.2 取回权的法律特征
    2.3 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
    2.4 购房者行使取回权的认定标准
        2.4.1 购房者基于物权成立的取回权行使问题
        2.4.2 购房者基于债权成立的取回权行使问题
        2.4.3 以房抵债情形下的取回权行使问题
第三章 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3.1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3.2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
        3.2.1 物权期待权理论
        3.2.2 生存权理论
        3.2.3 公平清偿理论
    3.3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
        3.3.1 房地产企业破产实质上给购房者的权益带来损害
        3.3.2 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社会因素考量
    3.4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标准
        3.4.1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
        3.4.2 购房者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3.4.3 购房者仅支付部分购房款
第四章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清偿顺位问题
    4.1 破产分配的概念及特征
    4.2 破产分配中合理安排各类债权清偿顺位的必要性
    4.3 破产分配中确立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4.4 购房者债权与其他权利主体之债权清偿顺位处置
        4.4.1 购房者优先受偿权债权
        4.4.2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
        4.4.3 抵押权债权
        4.4.4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4.5 职工债权
        4.4.6 税款债权及其他应缴社会保险费用
        4.4.7 普通债权
第五章 购房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5.1 进一步明确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及具体规则
    5.2 健全商品房预售制度
    5.3 注重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5.4 利用政府资源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实际问题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5)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2.1 研究的目的
        1.2.2 研究的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1 国内研究现状
        1.3.2 国外研究现状
    1.4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第2章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概述
    2.1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界定
    2.2 我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在类型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2.1 各地方法院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种类把握不一
        2.2.2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缺乏统一的判断方法
        2.2.3 同一民事权益处理方式不同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冲突
    2.3 本章小结
第3章 域外阻却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规则分析与借鉴
    3.1 德国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规则
    3.2 日本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规则
    3.3 我国台湾地区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规则
    3.4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3.5 本章小结
第4章 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之类型化标准与判断方法
    4.1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标准
    4.2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断方法
        4.2.1 民事权益类型的初步判断
        4.2.2 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再判断
    4.3 本章小结
第5章 我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认定
    5.1 所有权
        5.1.1 所有权的权利人判断标准
        5.1.2 所有权保留
        5.1.3 共有权
    5.2 用益物权
        5.2.1 用益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论争点
        5.2.2 用益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
    5.3 担保物权
        5.3.1 担保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焦点
        5.3.2 担保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
    5.4 特殊情形下的租赁权
        5.4.1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5.4.2 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5.5 例外情形下的债权
        5.5.1 预告登记
        5.5.2 借名买房
        5.5.3 以房抵债
    5.6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致谢

(6)抵押权实现时的不动产租金收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硕士论文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问题概览
第二章 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的法理与生效要件
    第一节 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租金的法理分析
    第二节 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的生效要件
        一、扣押生效说和通知生效说之争
        二、查封的适用
        三、抵押财产被普通债权人申请扣押时的租金收取问题
        四、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范围
第三章 抵押人提前处分租金时的权利冲突
    第一节 抵押权人与租金债权权利人的权利冲突
        一、司法实践与裁判观点分析
        二、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立后处分租金债权
        三、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立前处分租金债权
    第二节 抵押物受让人与租金受让人的权利冲突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抵押物受让人获得租金债权的合理性
        三、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应担风险
第四章 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
    第一节 抵押物扣押后的抵销可能性
        一、抵押人的抵销权
        二、承租人的抵销权
    第二节 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
        一、比较法下的处理规则介绍
        二、承租人能够行使抵销权的理由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7)我国在建商品房抵押法律问题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情介绍
        1.案例一:上官某与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纠纷案
        2.案例二:金汇信托公司与三联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3.案例三:王某生与甲公司及乙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二、在建商品房抵押登记问题分析
    (一)抵押权人资格的认定
        1.仅限贷款银行
        2.可以是除银行以外的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3.可以是任意合法债权人
    (二)抵押物范围的认定
        1.建筑物部分
        2.土地使用权部分
    (三)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登记问题
三、在建商品房抵押权实现时存在的权利冲突
    (一)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的冲突
    (二)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拆迁补偿安置权的冲突
    (三)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四)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冲突
四、在建商品房抵押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
        1.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冲突的解决
        2.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被拆迁补偿安置权冲突的解决
        3.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的解决
        4.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冲突的解决
    (二)在建商品房抵押法律风险的防范
        1.搭建多部门共享在建商品房抵押相关信息网络平台
        2.提升在建商品房价值评估水平
        3.探索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保险可行性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8)商品房预告登记效力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可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和物权范围
    (一)预告登记适用的不动产范围
        1.预告登记适用的不动产范围包括土地和房屋
        2.预告登记适用的房屋范围限于商品房
        3.预告登记在不动产买卖中的积极意义
    (二)预告登记适用的物权范围
        1.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规范解读
        2.抵押权预告登记性质
        3.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
二、商品房买卖中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
    (一)第一买房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效力认定
    (二)第二买房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效力认定
三、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
    (一)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
        1.实现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
        2.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利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保护的司法实践
四、预告登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我国法关于预告登记对抗强制执行效力规定的意义
    (二)预告登记能够对抗拍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查封等保全性执行措施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9)论预查封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预查封制度概述
    第二节 预查封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不同判例
第二章 预查封期间开发商的合同解除权
    第一节 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
    第二节 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三节 预查封不能限制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三章 预查封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预查封措施变更及相关问题
    第二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抵销权的行使
结语
参考文献
    一、中文着作类
    二、中文论文类
后记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10)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及化解(论文提纲范文)

硕士论文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租赁权对抵押权影响之现行法规定及其问题分析
    第一节 现行法规定及其适用关系
        一、现行法规定
        二、现行法规定之适用关系
    第二节 现行法上之问题分析
        一、租赁权之公示手段缺位
        二、《物权法》第190 条第2 句之释义亟待明确
第二章 化解租赁权对抵押权影响的方法
    第一节 明确租赁权公示手段
        一、实务尝试与学术探讨
        二、占有公示并非最佳路径
        三、登记公示之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二节 完善判定租赁权是否除去的方法
        一、成立时间先后之标准
        二、租赁权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之标准
第三章 除去租赁权时待明确的问题
    第一节 申请除去租赁权的权利人
    第二节 租赁权被除去后承租人利益之保护
    第三节 抵押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拨正
        一、抵押人的书面告知义务并无必要
        二、抵押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理依据
    第四节 续租时如何判断优先次序
结语
参考文献
    一、着作及译着类
    二、编着类
    三、杂志类
    四、中文网站类
    五、外文论着类
致谢

四、房屋已被抵押 法院能否执行(论文参考文献)

  • [1]以民事司法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J]. 张尧. 法学家, 2022(01)
  • [2]房产网络司法拍卖瑕疵类型化及其规制机制研究[D]. 袁彬. 广西大学, 2021
  • [3]陶某某诉信托公司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例评析[D]. 范苏. 渤海大学, 2021(02)
  • [4]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陈祖荣. 兰州大学, 2021(02)
  • [5]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类型化研究[D]. 石昆. 燕山大学, 2020(06)
  • [6]抵押权实现时的不动产租金收取问题研究[D]. 黄艳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在建商品房抵押法律问题分析[D]. 熊静文.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8]商品房预告登记效力实务问题研究[D]. 李少良.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9]论预查封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D]. 刘星.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不动产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及化解[D]. 刘泽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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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已经抵押了,法院能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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